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喜琴,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市星泰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上诉人李喜琴与被上诉人辉县市星泰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星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李喜琴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喜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鹏,被上诉人星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8290元,予以退还李喜琴。 审 判 长 王大鹏 审 判 员 刘 佳 代理审判员 宋 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慧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