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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利支行诉新乡市兴龙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大连市兴龙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42号 原告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利支行, 被告新乡市兴龙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第三人大连市兴龙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利支行(下称金利支行)因与被告新乡市兴龙重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42号
原告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利支行,
被告新乡市兴龙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第三人大连市兴龙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利支行(下称金利支行)因与被告新乡市兴龙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新乡兴龙公司)、第三人大连市兴龙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大连兴龙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利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国辉、朱锦,被告新乡兴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清理、第三人大连兴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利支行诉称:2012年8月13日,新乡兴龙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金利支行申请贷款7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按照合同规定,该笔贷款至2013年8月12日到期。但借款到期后新乡兴龙公司却未能按约偿还,经金利支行催要,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此间经了解,新乡兴龙公司经营形势早在2012年10月份就已经明显恶化,对到期债务失去清偿能力,在政府协调下,开始尝试重组但至今无果。为实现债权,金利支行于2014年3月28日将新乡兴龙公司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新乡兴龙公司分支机构—大连分公司名下的资产。2014年5月23日,大连兴龙公司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以“查封资产已由新乡兴龙公司转让给己方所有”的理由,要求予以解封。金利支行此时方得知新乡兴龙公司早在2012年12月6日同大连兴龙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并以500万元人民币的价款将大连分公司的全部资产转让给大连兴龙公司。金利支行经过调查,新乡兴龙公司转让的资产实际价值明显高于转让价值,两家公司以此“转让”形式,躲避债务、转移资产,此举明显属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的情形,在此情况下,金利支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新乡兴龙公司同大连兴龙公司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2、判令新乡兴龙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用15万元及诉讼费用。
被告新乡兴龙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辨。庭审中,新乡兴龙公司答辩称:1、金利支行申请撤销权已超过法定期限。2、金利支行申请撤销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3、金利支行在要求新乡兴龙公司支付15万元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大连兴龙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辨。庭审中,大连兴龙公司答辩称:1、大连兴龙公司与新乡兴龙公司之间是公平正当的买卖关系。金利支行与新乡兴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大连兴龙公司不清楚。2、2012年12月6日发生的转让,金利支行称2012年8月13日新乡兴龙公司贷款700万元,该贷款2013年8月12日到期。2012年12月6日大连兴龙公司与新乡兴龙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时,新乡兴龙公司才开始申请贷款,新乡兴龙公司不能还款与大连兴龙公司购买新乡兴龙公司大连分公司财产没有关联性。金利支行与新乡兴龙公司发生的借贷关系,与新乡兴龙公司大连分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大连分公司虽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大连分公司也是独立经营核算,金利支行按照《合同法》第74条行使撤销权没有法律依据。3、《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行使条件是在1年内行使,金利支行2014年7月11日起诉已超过此期限。4、金利支行要求15万元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庭审依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并征得其同意,确定争议焦点为:1、金利支行是否有权行使撤销权;2、金利支行诉请的15万元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
金利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2012年12月6日《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新乡兴龙公司将包括厂房、设备、土地等大连分公司的全部资产低价转让与大连兴龙公司,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2、《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新乡兴龙公司将其大连分公司资产评估为436万余元不是真实的资产价值。即使依据该报告书,新乡兴龙公司转让的资产中仅机器设备就达436万余元。3、《合同书》一份,证明新乡兴龙公司拥有5641平方土地使用权50年,且使用费已交清。4、《资产明细表》一份,证明新乡兴龙公司大连分公司固定资产价值为1687余万元。5、金利支行与国豪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证明金利支行为本案支付15万元的律师费。6、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事实存在。7、(2014)新中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金利支行对新乡兴龙公司享有债权,新乡兴龙公司不履行债务,金利支行利益受到损害。8、新乡兴龙公司大连分公司和大连兴龙公司两份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大连兴龙公司的50年土地使用权,实际是承继新乡兴龙公司大连分公司的。新乡兴龙公司大连分公司仅建设项目投资就达600多万元。
对于上述金利支行的证据,新乡兴龙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金利支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转让协议》和《资产评估报告书》不能证明新乡兴龙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资产。《合同书》本身非法,该土地使用合同是新乡兴龙公司大连分公司与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大房身村民委员会(下称大房身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是集体土地,没有产权证明,土地使用权本身就不合法。《资产明细表》显示的是账面价值,与实际价值不符。对律师费收据不认可,认为不是正当结算票据。且金利支行没有证据证明其权利受到损害,因此提起撤销权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不应由新乡兴龙公司承担。(2014)新中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和《借款合同》说明除新乡兴龙公司应当履行债务外,还有其他的债务人。因此,不能证明是因为新乡兴龙公司大连分公司该转让资产的行为,导致不履行另案的还款义务。
对金利支行的证据第三人大连兴龙公司没有发表意见。
新乡兴龙公司为支持其所辩主张举证如下:1、《新乡县人民政府关于河南兴龙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部分资产债务转让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一份,证明金利支行应当知道其债权转让的事实,且能受到清偿不存在损害问题;2、《房产、设备及土地重组协议书》一份,证明合同第三条第5项金利支行应知债务清偿的方式及数量;3、巨中元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受政府委托所作新乡兴龙公司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和银行借款本息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新乡兴龙公司资产大于债务、不包括金利支行所诉的转让内容、金利支行应当知道新乡兴龙公司大连分公司已转让的事实;4、新乡大连分公司机器设备《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机器设备评估值,不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低价转让问题;5、新乡兴龙公司大连分公司的《转让协议》一份,表明转让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6、新乡兴龙公司诉河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万泰公司)起诉状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金利支行的债权未能清偿的原因系万泰公司的违约行为,新乡兴龙公司已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赔偿损失。
对于上述新乡兴龙公司的证据,金利支行质证称:新乡兴龙公司提交的《新乡县人民政府关于河南兴龙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部分资产债务转让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和《房产、设备及土地重组协议书》与金利支行无关,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已经被(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否认。《报告书》与金利支行无关。对《资产评估报告书》和《转让协议》均无异议,但是证明的是转让双方存在不合理低价转让行为。起诉状和受理通知书与本案无关。
对于新乡兴龙公司的证据第三人大连兴龙公司没有发表意见。
第三人大连兴龙公司为支持其所辩主张举证如下:1、转让协议一份。2、转账50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转让合法且已实际履行。
对于第三人大连兴龙公司的证据,金利支行质证称对大连兴龙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抗辩金利支行要求撤销该转让协议的理由。
对于第三人大连兴龙公司的证据,被告新乡兴龙公司认为该转让是实际发生的。
本院依原告金利支行的申请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国家税务局调取了新乡市兴龙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证明截止到2012年11月30日,即2012年12月6日转让协议签订前,新乡市兴龙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固定资产合计为15097644.98元。三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基于上述金利支行、新乡兴龙公司和大连兴龙公司的举证,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举证依法均应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3日,新乡兴龙公司向金利支行申请贷款7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按照合同规定,该笔贷款至2013年8月1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新乡兴龙公司未能还款。2012年12月6日新乡兴龙公司与大连兴龙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并以500万元的价格将新乡兴龙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全部资产转让给大连兴龙公司。新乡兴龙公司大连分公司的主要资产包括:机器设备账面显示1457余万元,评估价值436万余元,车间基础106.5万元,厂房2300平方米,价值428.9万元,厂区围墙70.7万元。2008年10月27日新乡兴龙公司大连分公司与大房身村委会签订合同书,新乡兴龙公司大连分公司取得了大房身村5641平方米的建设用地50年的使用权。土地使用费为186.12万元。截止到2012年11月30日,新乡兴龙公司大连分公司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国家税务上报的固定资产合计为15097644.98元。
另查明:大连市兴龙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5日,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大房身村,经营范围机械加工及铆焊成型设备生产。新乡市兴龙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为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大房身村,主要从事机械加工及铆焊成型设备的生产。
本院认为:关于金利支行是否可以主张撤销权。《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新乡兴龙公司在向金利支行借款期间,将新乡兴龙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全部资产以500万元的价格转让于大连兴龙公司。而新乡兴龙公司大连分公司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国家税务上报的固定资产合计为15097644.98元。《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新乡兴龙公司与大连兴龙公司资产转让的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该转让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大连兴龙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5日,住所地与经营范围与新乡兴龙公司大连分公司完全相同。2012年12月6日也就是大连兴龙公司成立的第二天,新乡兴龙公司就将其大连分公司的全部资产以极低的价格转让给大连兴龙公司。大连兴龙公司与新乡兴龙公司具有关联性且具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故意。该低价转让行为发生在新乡兴龙公司与金利支行的借款期间,新乡兴龙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没有财产归还金利支行的借款,损害了金利支行的合法权益。因此,金利支行诉请要求撤销新乡兴龙公司大连分公基于其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资产的行为而与大连兴龙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符合撤销权的条件,该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金利支行的起诉是否超过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限。《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本案中,因新乡兴龙公司到期未还款,金利支行于2014年3月28日将新乡兴龙公司诉至本院,同时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新乡兴龙公司分支机构,新乡兴龙公司大连分公司名下的资产。2014年5月23日,大连兴龙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以“查封资产已由新乡兴龙公司转让给己方所有”的理由,要求予以解封。此时,金利支行才得知新乡兴龙公司早在2012年12月6日就将其大连分公司的全部资产以极低的价格转让给大连兴龙公司的事实。金利支行2014年5月23日知道撤销事由,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撤销权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限。
关于金利支行主张要求新乡兴龙公司承担本案15万元的律师费,由于金利支行未提供律师费的正式结算票据,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兴龙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大连市兴龙重型机械有限公司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
二、驳回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利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850元,由新乡市兴龙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秦慧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