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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鹰达油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冯金华、郭某某、陈岭莎、王忠江、王学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鹰达油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慧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保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福生,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鹰达油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慧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保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福生,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金华,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冯金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岭莎,女。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国,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红,女。
上诉人新乡市鹰达油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金华、郭某某、陈岭莎(以下简称冯金华等三人)、王忠江、王学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6月21日上午9时许,郭彦斌在鹰达公司加油站洗车处洗车时倒地,随后王新梅用加油站的小灵通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当日郭彦斌被送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17天后,于2011年7月7日被转往新乡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104天后出院,2012年1月30日郭彦斌死亡。住院期间,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111695.72元,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81903.14元,共花费医疗费193598.86元,其中,王忠江夫妇支付医疗费13000元。郭彦斌受伤害的原因、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用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郭彦斌在2011年6月21日所出现的突然倒地、意识丧失、瞳孔对光反射迟钝、室颤等临床表现系电击所致的可能性大;其伤残等级为一级;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需要二人护理,护理期限拟定为二年;郭彦斌目前存在医疗依赖,后续治疗费用参照实际治疗费用。2001年4月1日,王学红与鹰达公司签订协议,协议载明:王学红在鹰达公司营业房西侧面积约64平方米内开展洗车业务,合同期限两年至2003年4月1日,期满后双方没有异议,合同继续有效。2003年4月1日,鹰达公司与王学红签订租赁承包委托经营管理消防安全合同,协议约定:王学红在甲方营业房西侧,北与营业房向齐,面积约64平方米内开展洗车业务,自负盈亏,鹰达公司向王学红提供水、电源,使用期限1年,鹰达公司免除王学红土地租赁费,王学红水费按水表实数交纳,并为来站加油自助洗车司机提供方便,王学红自行购买洗车设备,并认真执行站内卫生制度等约定。此后,双方未再签订有关合同,也未对继续按2003年所签订的合同履行提出异议。
另查明:郭彦斌在事故发生前五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86元。郭某某1999年1月7日出生,系郭彦斌之子;陈岭莎1949年2月19日出生,与其丈夫郭松山共生育三子,郭彦斌系长子,郭松山于2002年元月去世,陈岭莎无固定工作,无劳动技能和其他生活来源。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336.47元/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王忠江、王学红经营的洗车场没有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注册手续;洗车场在新乡市中源水务有限公司登记的户名为鹰达公司,地址为北干道西段消防三中队东临洗车用水,表位号:141207040。
原审认为:经营者应当在经营范围内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包括设施设备安全、服务管理安全、防范制止侵害等,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郭彦斌洗车的过程中被电击导致死亡,首先王忠江、王学红自行购置洗车设备,管理洗车场的经营,对于郭彦斌的死亡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其次从鹰达公司与王学红签订的承包合同及答辩可认定本案郭彦斌洗车行为是鹰达公司提供加油的附随服务,鹰达公司在本案系为郭彦斌提供加油和洗车的双重服务经营主体。鹰达公司称与洗车场是两个毫不相干的民事主体。对洗车场内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洗车场的设备、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及管理权均属王忠江夫妇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冯金华等三人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3598.86元(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费用111695.72元,新乡市中心医院费用81903.14元);死亡赔偿金363896元(18194.8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11028.19元(郭彦斌之母陈岭莎62岁,计算18年,12336.47元÷3人×18年;郭彦斌之子郭某某12岁,计算6年,12336.47元÷2人×6年);丧葬费15151.5元(30303元/年÷2);误工费:郭彦斌月平均工资为2786元,按冯金华等三人仅要求自事故发生至死亡时计算7个月为19502元;护理费:按两人护理,每月1102元计算7个月为15428元;郭彦斌实际住院120天,冯金华等三人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照每天10元计算,共计2400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74504.55元。由于冯金华等三人未提供交通费支出的相关证据,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鹰达公司、王忠江、王学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冯金华等三人医疗费193598.86元、死亡赔偿金3638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028.19元、丧葬费15151.5元、误工费19502元、护理费15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74504.55元。(在实际履行时应当扣减王忠江、王学红已支付的13000元)。二、驳回冯金华等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冯金华等三人承担1000元,鹰达公司、王忠江、王学红承担11000元。
鹰达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鹰达公司与王学红2003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仍在继续履行错误。1、该协议履行期限一年,2004年3月底已终止,并无“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异议,本合同继续有效”的约定。2、协议中明确约定由王忠江、王学红夫妇自行购买洗车设备,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水电费用;凡来洗车人员(包括随车人员)及洗车场人员引起的事故和造成的损失均由王忠江夫妇承担并负责赔偿。3、“为来站加油自助洗车司机提供方便”是鹰达公司在洗车场未设立之前对来加油的司机提供的一种待遇,洗车场设立之后由于当时双方使用同一水管、电表,为不影响鹰达公司原来的这一待遇,才在协议中如此约定,但洗车场的洗车业务与鹰达公司让司机自助洗车各不相干,后来因水费涨价,鹰达公司就取消了对司机的这一待遇。原审认定2003年4月1日协议还在继续履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认定鹰达公司系为郭彦斌提供加油和洗车双重服务的经营主体,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鹰达公司与王学红签订的协议,根本不存在“承包”内容,而且郭彦斌当天也没有去鹰达公司加油,原审认定的“附随义务”纯属主观臆断。三、原审认定郭彦斌死亡原因事实不清。鉴定结论仅是“电击所致可能性大”的或然性结论,说明郭彦斌的损害与电击并不具有必然性。王忠江夫妇在郭彦斌住院第二天仍在继续经营,并经电工检查设备也没有漏电的情形,原审以双方有争议的鉴定结论认定郭彦斌系电损伤,证据不充分。四、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其他赔偿数额也请依法审查。综上所述,鹰达公司认为其与洗车场并非同一民事主体,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任何承包、租赁等法律关系,鹰达公司对郭彦斌的损害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赔偿数额欠公正。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鹰达公司对郭彦斌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冯金华等三人辩称:一、郭彦斌洗车行为是鹰达公司提供加油的附随服务,其在本案中系为郭彦斌提供加油和洗车的双重服务经营主体,理应承担赔偿责任。1、2001年4月1日和2003年4月1日的两份协议内容并无矛盾,后签订的协议仅是对前份协议的补充,两份协议足以反映鹰达公司与王忠江、王学红之间的内部承包管理关系。2、从两份协议的履行情况看,协议履行期满后,双方并未提出异议,且客观上仍在延续着双方之间的内部承包管理关系和服务内容,该事实有王忠江、王学红的自认予以证实。3、关于协议的免责条款,该协议为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4、根据协议约定和王忠江、王学红的自认,郭彦斌洗车行为在客观上系鹰达公司提供加油的“附随服务”。二、郭彦斌受伤及死亡原因系被电击所致。事发当天,郭彦斌家属闻讯赶到医院,王学红与王忠娥亲口对郭彦斌的家属说郭彦斌在洗车点被电击受伤,并为郭彦斌垫付医疗费13000元。证人郝某某成不具备漏电检验资格,在检测时无第三方在场,无法核实检验行为是否实施,其证言不具有任何证据效力。司法鉴定意见是在排除了突发疾病可能性的基础上,结合医学理论作出的电击可能性大的鉴定结论,结合案发时鹰达公司工作人员王新梅关于听到有人喊“触电了”的证言,足以确定郭彦斌被电击的事实。三、鹰达公司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败诉责任。四、一审判决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并不过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学红、王忠江述称:事发时王学红、王忠娥在场,王忠江不在场。对郭彦斌为什么倒地不清楚,对电击一说不认可。是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让王忠江去洗车的,与鹰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期满后继续履行就属于默认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郭彦斌人身损害的原因的争议。郭彦斌2011年6月21日上午9时许在鹰达公司加油站洗车处洗车时突然倒地,昏迷,经心肺复苏后被紧急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7天后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2011年10月19日出院,2012年1月30日死亡。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审法院的委托对郭彦斌致伤的原因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根据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的记载,2011年12月29日对郭彦斌进行法医临床学检验所见,作出“被鉴定人郭彦斌2011年6月21日所出现的突然倒地、意识丧失、瞳孔对光反射迟钝,室颤等临床表现系电击所致的可能性大”的鉴定意见。结合事发当日公安机关的接处警信息,鹰达公司员工王新梅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这时人群中有人喊到说触电了,我听后就赶紧拨打了120”等,冯金华等三人提供的证据已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鹰达公司对其提出的郭彦斌不一定是触电死亡的抗辩未提供任何证据,王忠江夫妇单方委托郝某某成检查洗车设备得出的结论亦不足以推翻冯金华等三人证据的证明力,原审据此作出郭彦斌在洗车的过程中被电流损伤的认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鹰达公司应否对郭彦斌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争议。鹰达公司系涉案加油站的经营者,其将自助洗车作为一种待遇向来站加油的司机提供,该事实为2003年4月1日其与王学红签订的协议第三条“乙方(王学红)每月所耗用的水费,按水表实际数量交纳。并为来站加油自助洗车的司机提供方便。电费按每天1度交纳,两项费用每月五日前上交甲方(鹰达公司)”的内容所证实。该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虽为一年,但履行期间届满,王忠江夫妇继续使用鹰达公司提供的场地、水源、电源开展洗车业务,继续为来站加油的司机提供自助洗车方便,鹰达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协议继续有效,但期限为不定期。鹰达公司主张其后来因水费涨价对司机取消了自助洗车待遇,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郭彦斌在洗车过程中发生触电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王忠江夫妇作为洗车设备的所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鹰达公司作为涉案加油站的经营者,其既将自助洗车作为一种促销手段向来站加油的司机提供,则在其承诺的自助洗车场所对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即负有法定的保障义务。如果鹰达公司达到了应有的注意程度,对洗车场的设备的安全性实施了必要的监督、检查,则本案是可能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发生的。鹰达公司与王学红2003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第五条中虽有“凡有来站洗车人员(包括随车人员)及王学红工作人员所引起的事故和造成的损失,均由王学红承担,并负责赔偿”的约定,但该约定为其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能免除鹰达公司对外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鹰达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郭彦斌人身损害,原审判令其与王忠江、王学红共同对冯金华等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鹰达公司主张其对郭彦斌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郭彦斌正直壮年遭此厄运,其死亡必然给其近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审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数额适当。原审确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认定。
综上,鹰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45元,由上诉人新乡市鹰达油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凃砚斌
审判员  蒋雪梅
审判员  沈志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高凤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