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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高海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连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乐勋,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海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连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乐勋,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海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来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下简称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海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高海新于2014年4月15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建公司支付钢材欠款677219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该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三建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辉县市东关村旧城改造恒升·碧水山村建设项目2#、3#商住楼由新乡市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三建公司承建施工,毛林寿系三建公司辉县恒升项目部负责人。2009年5月12日,三建公司的辉县恒升项目部与高海新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高海新为三建公司的辉县市东关村旧城改造恒升·碧水山村2#楼供应钢材,交货地点为该恒升·碧水山村2#楼,付款方式为买受方先支付供货方定金10万元,其余资金余额在一个月内支付;超出付款十天后,买受方每天另外赔付供货方损失2000元。合同签订后,高海新先后给三建公司供应不同规格的钢材共计200吨,每吨均价3886元,共计货款777219元,但三建公司的辉县恒升项目部在支付高海新定金10万元后,剩余货款拒不支付。期间,三建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毛林寿分别于2009年6月17日、8月18日以该项目部及自己的名义为高海新出具了541590元和135629元的货款欠条两份,现三建公司的该项目部已经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三建公司承包了辉县市东关村旧城改造恒升·碧水山村建设项目2#、3#商住楼工程,该公司的辉县恒升项目部负责具体施工,该项目部及其负责人毛林寿扣除10万元定金后为高海新出具的二份欠其钢材款共计677219元的欠条事实清楚,由该项目部及其负责人毛林寿为高海新出具的二份欠条为据,因该项目部系三建公司设立的内部临时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高海新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及其负责人毛林寿为其出具的欠条系三建公司授权行为,该拖欠钢材款理应由三建公司支付,故对高海新要求三建公司支付其钢材款677219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高海新要求三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求,因三建公司未依约定时间支付高海新货款,理应依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高海新经济损失,因双方约定违约日赔偿损失额为2000元,从三建公司违约之日起至今该违约金金额过高,现高海新只要求三建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属于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该院也予以支持。至于三建公司辩称高海新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高海新称每年均向三建公司及项目经理毛林寿主张权利,不断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段,故应适用20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三建公司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海新钢材款现金六十七万七千二百一十九元,另支付高海新违约金即赔偿经济损失五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0元,由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三建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与人。毛林寿并非上诉人员工,上诉人也没有授权其代购钢材。毛林寿签订合同和出具欠条的行为为个人行为,其应当参与本案诉讼。本案工程开发商新乡市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未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开发商作为本案工程的受益人,也应参加本案诉讼。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毛林寿是上诉人辉县恒升项目部负责人,认定其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条的行为由项目部负责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书与其起诉书中所称钢材吨数不一致。3、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其并未举证证明诉讼时效中断。4、一审认定其调取的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的(2010)凤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没有依据。5、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按每日损失额2000元计算是错误的。6、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及负责人毛林寿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上诉人的授权行为,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高海新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法院调取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的(2010)凤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中,列明了上诉人辉县恒升项目部这一主体,且毛林寿为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该判决已确认毛林寿系上诉人辉县恒升项目部经理。故毛林寿签订合同及为高海新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该项目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毛林寿职务行为应当归责于该项目部的法人单位及三建公司,上诉人应当支付钢材欠款。2、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该判决已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诉期,已经发生法律效力。3、实际供货数量与合同签订数量不一致是符合常理的。4、本案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因上诉人违约造成了高海新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依此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未遗漏当事人。三、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毛林寿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建公司提交了2009年1月10日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一份,该协议为其项目经理王建设代表三建公司与毛林寿签订,证明恒升·碧水山村建设项目2#楼工程已经承包给毛林寿,承包形式为“大包干:包质量、包工期、工程决算、并承担一切经济责任”。
本院认为:三建公司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内部承包协议,因毛林寿非本案当事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而该协议是否真实存在可能会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产生影响,为查明案件事实,故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在重审时应严格审查三建公司提交承包协议的真实性,追加毛林寿参加诉讼。三建公司逾期举证产生的诉累,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072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