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申字第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新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利军。 委托代理人:贾宝贵。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岐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信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 负责人晁乙军。 再审申请人新乡市新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新之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叶岐华、河南信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信捷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以下称中行郑州文化支行)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之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申请人未及时收回假发票致借款合同解除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发现虚假发票后又提供了真实的发票,叶岐华也用其办理了购置税等手续,双方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叶岐华在本合同中没有遭受损失,申请人没有过错。申请人不应承担叶岐华故意使用假发票所造成的民事责任。一、二审认定叶岐华汽车装修费用88000元缺乏事实和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叶岐华向新之星公司订购车辆,双方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叶岐华已按约定支付了购车款,新之星公司应当向叶岐华交付所购车辆及相关购车手续。经新之星公司联系,叶岐华因购车向中行郑州文化支行申请借款,并由信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构成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新之星公司在向叶岐华交付车辆的同时提供了虚假的购车发票,其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尽管后来新之星公司又重新向叶岐华提供了真实的购车发票,但新之星公司未能及时将其提供的虚假发票收回,致使该发票进行流通并在与中行郑州文化支行的借款担保合同中使用,中行郑州文化支行发现后按约定解除了双方的借款合同。对此,由于新之星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的发生,新之星公司负有过错,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新之星公司认为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对叶岐华提供的加盖有新乡市新天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印章收据的相关汽车装修费用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新之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市新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海林 审 判 员 贾海荣 代理审判员 胡水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