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安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素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斌,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俊海,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选,男,194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庆德,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郜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继虎,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新乡市安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博二手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广选、王继虎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博二手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斌、王俊海,张广选的委托代理人郜红到庭参加诉讼,王继虎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5月1日,张广选在新乡市世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72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捷达牌轿车,2008年7月8日在新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注册登记,核发号牌为豫GM5736。2011年9月7日,安博二手车公司在交易市场以50000元的价格为该车辆办理了交易手续,买受人为王继虎,同日王继虎在新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过户登记,并核发号牌为豫GS9703。另查明,安博二手车公司在为该车辆办理交易手续期间,张广选本人并未签字确认,买受人王继虎在该车辆办理交易手续期间并未支付相应价款。 原审认为: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是以登记确认所有权,张广选已将购买的机动车在新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注册登记,张广选具有所有权。王继虎、安博二手车公司在所有权人张广选未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办理了交易手续,其行为侵害了张广选的合法权益,二者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返还财产的侵权责任。由于王继虎已将该车辆办理了过户登记,无法返还,故王继虎应承担该车辆交易价格50000元的赔偿责任,二手车交易公司应负连带责任,为此,对张广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继虎辩称该车辆是张广选的儿子张建英以60000元的债务抵给其本人的理由,因本案系侵权纠纷,王继虎与张建英系债权纠纷,对此,王继虎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其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对其申请追加张建英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安博二手车公司辩称张广选的儿子张建英是实际车主且张广选也在交易现场,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其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王继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广选经济损失50000元,新乡市安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张广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继虎、新乡市安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继虎、新乡市安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张广选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安博二手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的实际情况是王继虎持涉案车辆的全套手续并实际占有涉案车辆进行交易,张广选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说明张广选作为涉案车辆的名义车主,对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即其儿子张建英欠王继虎6万元及张建英以涉案车辆抵偿债务是明知的。张广选系70多岁的老人,没有驾驶证,如何购车及为何不及时报警和以车辆丢失理赔。原审未查明上述事实,未追加张建英为第三人,认定事实错误。二、在王继虎持有涉案车辆的全套手续、张广选身份证复印件并实际占有涉案车辆的情况下,安博二手车公司依据行业常规开具过户票据,尽到了表面及形式审查的义务,机动车过户的主体是王继虎与新乡市车管所,即使存在过户手续瑕疵,也不应由安博二手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安博二手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安博二手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张广选答辩称:一、张广选及安博二手车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车辆的相关证据,均显示张广选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安博二手车公司上诉称张广选为名义车主,没有依据。二、安博二手车公司上诉称张广选年龄过高,没有驾驶证不能购买车辆,于法无据。三、张广选在发现安博二手车公司冒用自己名义将涉案车辆买卖,就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张广选发现侵权人后,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四、张建英已经死亡,张建英与王继虎的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原审法院未追加张建英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五、安博二手车公司明确表示涉案的二手车交易合同上张广选的签名并非张广选所签,其也不能提供张广选委托办理车辆出售的委托书,故安博二手车公司违反相关二手车交易的相关规定,没有尽到其应尽的审查义务,其行为与王继虎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博二手车公司上诉称张广选不是实际车主,张广选明知张建英欠王继虎6万元,张建英以涉案车辆抵偿债务,但安博二手车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张建英是否欠王继虎60000元的债务,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张广选的年龄大小与有无驾驶证,不是判断车辆所有权的依据,故安博二手车公司主张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及应当追加张建英为本案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安博二手车公司在二手车交易过程中,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审查车辆买卖的相关手续,本案中,安博二手车公司在张广选本人未在二手车买卖合同上签字,也未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就向王继虎开具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其应当承担未按相关规定审核交易手续而发生的相应责任,故其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继虎与安博二手车公司的侵权行为,属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行为,安博二手车公司仅是在张广选未签字,也未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提供了二手车交易的手续,安博二手车公司仅应当承担由于其上述过错而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故原审判决安博二手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安博二手车公司主张的原审判决安博二手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车辆已过户给王继虎,并由王继虎实际占有,但王继虎并未支付对价,由此给张广选造成了损失。现张广选不再主张车辆所有权,而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审认定车辆所有权归王继虎并无不当。鉴于王继虎、安博二手车公司在本案二手车交易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宜于王继虎承担本案60%的损失,即30000元的赔偿责任,安博二手车公司承担本案40%的损失,即20000元的赔偿责任。安博二手车公司在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王继虎追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继虎赔偿张广选经济损失30000元,新乡市安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赔偿张广选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张广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继虎负担780元,新乡市安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承担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新乡市安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420元,张广选负担630元。张广选预交的一审受理费,新乡市安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