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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奎诉张子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奎,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子胜,男,汉族,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张金奎与被上诉人张子胜,原审被告阳光财产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奎,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子胜,男,汉族,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张金奎与被上诉人张子胜,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金奎不服河南省卫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卫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金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波,被上诉人张子胜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林、杨润臣到庭参加诉讼。阳光财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6时30分许,张金奎驾驶豫FFZ66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源屯路段时,与行人张子胜发生碰撞,造成张子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金奎驾车逃逸,驾车行驶至李亨屯路段时,张金奎打110报案。张子胜住院33天,花费医疗及检查费51575.4元,经鉴定张子胜的伤残等级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伤残等级五级,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十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五年。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金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奎的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张金奎支付给张子胜10000元。张子胜的请求同起诉要求。
原审法院认为:张子胜和张金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子胜受伤,且在事故中张金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张子胜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张子胜要求赔偿医疗费51575.4元、伤残鉴定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护理费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及鉴定后的护理共计19360元+72607元=91967元有误,应为住院33天,出院后部分护理计算5年,按护工的标准每年29041元,一人护理,计算为29041元/年×5年×0.5+29041元/年÷365天×33天=75228元;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33天有误,应为每天15元,计算33天,为:15元/天×33天=495元;其要求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60天有误,应为每天15元,计算33天,为:15元/天×33天=495元;其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16年×0.52=70514.82元有误,应为8475.34元/年×16年×0.51=69158.8元;因张金奎的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张子胜要求精神抚慰金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阳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子胜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85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张金奎在交强险外赔偿张子胜医疗费41575.4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59386.8,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营养费495元,伤残鉴定费4500元,以上共计106452.2元,除张金奎支付的10000元外,张金奎应另赔偿张子胜96452.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伤残赔偿金120000元。二、被告张金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96452.2元(不包括已支付的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320元,原告承担600元,被告张金奎承担4720元。
张金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护工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每年8475.34元计算,而不该按每年29041元的标准计算。一审程序错误,开庭时只有书记员一人进行。一审时张金奎和阳光财险均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是没有审判员告知张金奎对异议如何处理,剥夺了张金奎重新鉴定的权利。书记员私自收取张金奎3万元反担保非,判决书中未显示,程序实体均违法。该案没有履行调解程序。
张子胜答辩称:护理费等于误工费,不等于固定收入,护工费是按照规定判的。如果张金奎不愿意出钱就出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此,张金奎称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来计算护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解困,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张金奎在一审中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原审根据证据规则采信鉴定结论并无不妥。张金奎称原审程序违法,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11元,由张金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大鹏
审 判 员  刘 佳
代理审判员  宋 筱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秦慧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