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申字第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立东,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凤会,男。 再审申请人张立东因与被申请人李凤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立东申请再审称:张立东于2013年3月8日到李记烩面馆工作,至5月11日离开,共上班63天。一、二审只认定两个月的工资8000元,少计算3天的工资399元;由于李凤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致使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李凤会应该支付张立东经济补偿金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张立东工资数额的问题。张立东提交的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案事件登记表不能证明张立东于2013年5月11日在李记烩面馆工作,且李凤会对张立东称其在李记烩面馆工作至2013年5月11日的主张不予认可,故一、二审按照2个月计算张立东的工资为8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应否支持张立东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张立东与李记烩面员工打架后未再去李记烩面馆上班,李凤会不具有过错,且本案不符合其他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一、二审不予支持张立东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张立东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立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海林 审 判 员 贾海荣 代理审判员 胡水清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任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