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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梅等与闫如智等合同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再字第8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红梅,女,1952年5月23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梦花(华),女,1977年10月23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再字第8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红梅,女,1952年5月23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梦花(华),女,1977年10月23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冠华,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
以上三申请再审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华江,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闫如智(又名闫汝智),男,1955年2月20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新广,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金贞,男,1959年10月22日出生。
梁新广、李金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如智,基本情况同上。
张红梅、李梦花、李冠华因与闫如智、梁新广、李金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民初字第273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新中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红梅、李梦花、李冠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新中民申字第52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红梅、李梦花、李冠华的委托代理人赵华江,闫如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9年10月7日,李金录与闫如智、梁新广、李金贞合伙承包了辉县市中原童车厂。2003年7月1日,李金录与梁新广在东北出差时,因发生交通事故,李金录死亡,闫如智、梁新广、李金贞与张红梅、李冠华达成了一份补偿协议。协议约定:闫如智、梁新广、李金贞补偿张红梅、李冠华150000元,闫如智、梁新广、李金贞支付了90000元之后,剩余部分未履行。张红梅等人多次要求闫如智、梁新广、李金贞履行剩余款项未果,诉至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闫如智等三人是否应当履行补偿协议中补偿款义务的问题。根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李冠华、闫如智、梁新广、李金贞与李金录的家属代表签订一份补偿协议,约定由承包中原童车厂的合伙人补偿李金录家属150000元。合伙人闫如智、梁新广、李金贞仅履行了90000元,剩余60000元没有履行。张红梅等三人诉至法院要求闫如智等三人履行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李冠华是否应当承担150000元款相应份额的问题。李金录死后,由其儿子李冠华以承包人的身份与闫如智等三人继续合伙承包经营中原童车厂。2003年李冠华在150000元补偿协议中以承包人名义和李金录家属名义双重身份签订了协议。根据民法通则个人合伙的相关规定,合伙人应按出资份额或平均份额承担合伙债务。李冠华也以合伙承包人的名义在补偿协议中签了字,表明李冠华作为合伙承包人之一,应与闫如智等三人平均分担150000元中的相应款项,也有义务支付150000元中的相应份额,即150000元的四分之一为37500元。闫如智等三人已付90000元,应再付给张红梅等三人22500元(每人再付7500元)。张红梅等三人要求闫如智等三人再支付74000元,缺乏事实根据不予全部采纳。张红梅等三人要求闫如智等三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协议未约定利息,且张红梅等三人也未提供1分利息损失的依据,故不予支持。张红梅等三人认为闫如智等三人仅支付了76000元,也不包括闫如智等三人支付李金录的抢救费,因(2009)新民终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是闫如智等三人已支付了张红梅等三人90000元,张红梅等三人也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判决,故张红梅等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张红梅等三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提交起诉状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之日起中断,或向基层组织要求调解时诉讼时效中断。张红梅等三人于2008年8月因补偿问题提起诉讼,起诉时诉讼时效中断。2009年9月17日,诉讼终结。张红梅等三人又通过梁村村委会要求闫如智等三人履行该协议,闫如智等三人拒绝履行。张红梅等三人于2011年9月16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闫如智等三人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闫如智、梁新广、李金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支付张红梅、李梦花、李冠华7500元。
张红梅、李梦花、李冠华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李冠华应当承担四分之一的支付义务错误。李金录的死亡补偿费不是合伙债务,而是闫如智等三人基于合伙关系给李金录家属的补偿,李冠华作为李金录的儿子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李冠华作为双重身份签订协议系由于对法律的无知。2、一审法院认定闫如智等三人已经支付90000元错误。3、闫如智等人延期付款给其造成损失,中原童车厂在早几年向个人及银行借款均是1分的利息,故不支持1分利息的请求错误。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闫如智答辩称,张红梅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李金贞、梁新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本案诉讼。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张红梅、李冠华与闫如智、李金贞、梁新广所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由中原童车厂补偿李金录家属150000元。中原童车厂系李金录、闫如智、李金贞、梁新广四人合伙承包经营,李金录去世后由其子李冠华继承了其合伙份额与闫如智等三人共同经营中原童车厂,故中原童车厂补偿李金录家属的150000元应当由合伙人闫如智、李金贞、梁新广、李冠华负担,且李冠华作为中原童车厂代表亦在该协议上签字,一审法院认定李冠华应当承担该150000元的四分之一即37500元并无不当。张红梅等三人称一审认定李冠华应当承担四分之一的支付义务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已生效的本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闫如智、梁新广、李金贞已补偿李金录费用90000元。现张红梅等三人主张闫如智等三人仅支付了76000元,并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该生效的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故张红梅等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双方所签协议虽未约定延期付款应支付利息,但闫如智等三人延期付款确给张红梅等三人造成损失,张红梅等三人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但是其主张按照月息1分计算不妥,闫如智等三人应从张红梅等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即2011年9月16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息向张红梅等三人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一审判决结果部分不妥,应予纠正。判决:变更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民初字第273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为:闫如智、梁新广、李金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共支付张红梅、李梦花、李冠华7500元及利息(以75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张红梅、李梦花、李冠华申请再审称,1、判决李冠华承担其父死亡补偿金四分之一的责任,没有依据;2、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闫如智等三人已经支付90000元,是不符合事实的;3、二审判决的利息计算标准与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判令闫如智等三人支付补偿款74000元及利息。
闫如智、梁新广、李金贞辩称,李冠华已经参加合伙,并且在协议上签字,他应该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已经支付了90000元补偿款,不应该支付利息。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辉县市中原童车厂原由李金录、闫如智、李金贞、梁新广四人合伙承包经营,后李冠华继承其父李金录合伙份额继续与闫如智、李金贞、梁新广共同经营该厂。张红梅、李冠华与闫如智等人签订的协议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冠华作为家属代表之一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时,李冠华也作为中原童车厂代表之一在该协议上签字,故原审认定补偿李金录家属的150000元应当由合伙人闫如智、李金贞、梁新广、李冠华四人负担,李冠华承担四分之一份额即37500元,并无不当。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970号民事判决认定,53500元包括李金录的抢救费(已支付给张红梅)和李冠华所扣的货款45000元(已由李冠华用于家庭建房),其余36500元已支付给李冠华。故原审认定闫如智、梁新广、李金贞已支付款项90000元,并无不当。张红梅等三人主张闫如智等三人仅支付了76000元,缺乏证据支持。双方所签协议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闫如智等三人延期付款确实给张红梅等三人造成损失,故本院二审判令闫如智等三人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红梅、李梦花、李冠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新中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梅霞
审判员  李 信
审判员  李彦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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