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儒,男,195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祥,男,194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殿全,男,195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狄晓英,女,1977年10月1日生,汉族。 上诉人张继儒与上诉人张玉祥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8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继儒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勤勇,上诉人张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殿全、狄晓英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张继儒与张玉祥两户为东西邻居。张继儒的宅院在东,张玉祥的宅院居西。张继儒的宅院在1986年批划,当时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张玉祥的宅院在1979年批划,当时也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双方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系2005年8月份颁发。张继儒所持有的使用证载明的四至为:东至胡同,南至胡同,西至张玉祥,北至张荣枝,东西长22.5米,南北20.4米。张玉祥所持有的使用证上载明的四至为:东至张继儒,南至胡同,西至路,北至张喜顺,东西长19.5米,南北20.5米。张继儒称自己的宅院规划丈量时四至是扎了竹棍,没有打灰角,后来系他人将竹棍拔掉。张玉祥称自己的宅院规划时没有打灰角。2005年清查宅基地时是在老院基础上丈量的,四至也没有打灰角。2012年3月20日双方让乡政府去丈量时,双方称双方的宅院的使用面积都够,但没有考虑案外人张喜顺的宅基边界。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张继儒宅院北边界从东院墙(含院墙)至西老牛棚院墙(含此院墙)为21.78米,与使用证22.5米相差72厘米。(牛棚西边有张西顺24厘米的砖院墙)南边界以胡洞南邻张喜斌与新亮两户的边界为准。张玉祥的宅院北边界东从张继儒的老牛棚院墙西沿量至西院墙(含此院墙)为19.87米,与使用证19.5米相比多37厘米,南边界以南邻张喜斌与小亮的边界为准。张继儒、张玉祥的北边界未在同一条直线上。现张继儒认为张玉祥现在的西院墙是老院墙向东挪动80厘米,导致现在双方的宅院的尺寸发生变化,要求张玉祥将侵占张继儒的80厘米让出,并将此80厘米宅院的障碍物予以清除。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张继儒依据自己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四至及尺寸起诉张玉祥侵犯自己的宅基使用权,张玉祥同样以自己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四至及尺寸予以抗辩,称没有侵犯张继儒对宅基地的合法所有权。但双方均认可规划宅基时四至没有打灰角,2005年乡政府统一办证时,四至也没有打灰角。2012年乡政府丈量时没有考虑案外人张喜顺的宅基边界。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四至属四至不清楚,边界不具体,故张继儒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应由有关政府部门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裁定:驳回张继儒的起诉。 张继儒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张继儒的宅基使用证标注的四至清楚,尺寸明确,虽没打灰角,但结合司寨乡人民政府的规划图,张继儒的土地使用边界非常清楚,而且规划图能够反映出张玉祥从西往东挪的事实,按照原审法院的现场勘验,即使按现状张玉祥也多占37厘米,张继儒东西少72厘米,张玉祥侵占张继儒宅基地事实清楚,不存在原审人民法院所称四至不清,边界不具体的情况。二、案外人张喜顺的边界并非司寨乡人民政府未予考虑,而是张喜顺的调解书作出时关于边界问题未将本案的土地予以考虑,原审法院应当询问张喜顺和其东邻笔录,以查明和本案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与本案是否存在边界冲突,如果存在利益矛盾,告知张继儒是否需要另案起诉及法律后果。三、本案已经司寨乡人民政府多次协商、调解,张玉祥拒不听从乡政府及村委会的意见,政府才让张继儒依法起诉,现一审法院竟在双方存在土地使用证且土地使用证无瑕疵的情况下认为该案由政府处理,致使张继儒的合法权益一直无法得到保障。故请求查明事实,认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张玉祥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状。 张玉祥亦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该民事裁定载明:“张继儒北边界从东院墙(含院墙)至西老牛棚院墙(含此院墙)为21.78米,与使用证22.5米相差72厘米,(牛棚西边有张希顺24厘米的砖院墙)南边以胡同南邻张喜斌与新亮两户的边界为准。”此勘验相差的72厘米是张继儒砌东边院墙人为所致。此次勘验法院并没有测量张继儒宅基地南北方向的长度,根据张继儒宅基现状所差的72厘米计算实际面积为485.05平方米((北边长21.78米+南边长22.72米)÷2×南北长度21.8米),减张玉祥所持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面积459平方米,还多出26.05平方米。原审法院调查魏玉花时,魏玉花称双方所在村没有规划过,宅基地都是依村就势的情况,故张玉祥不构成对张继儒的侵权。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驳回张继儒的诉讼请求。 张继儒答辩称:一、计算宅基地不是以平方计算的,对方以面积超出平方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村里当时规划,乡政府留有规划图,不能以魏玉花笔录为准。张玉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系1995年8月份颁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张玉祥与张继儒均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因双方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相邻,现在并不能确定双方土地使用权的边界,故张继儒称张玉祥侵占其宅基地事实清楚,不存在原审人民法院所称四至不清,边界不具体的情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张喜顺的边界是否影响认定双方的边界,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人民法院是在查明事实和依法适用法律的情况下审理案件,在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故张继儒称其与张玉祥的纠纷经司寨乡人民政府多次协商、调解,人民政府让张继儒依法起诉,张继儒起诉后人民法院认为应由政府处理致使其权益无法保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对现场进行勘验,是根据案件情况对现状进行调查的一种方式,并不以当事人的要求为依据进行勘验,故张玉祥称原审法院并没有测量张继儒宅基地南北方向的长度及其所称应计算张继儒宅基地面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张继儒的起诉,依法应当将一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但原审裁定未予表述退回受理费不当,故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张继儒。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刘 艳 审判员 张军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