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治亮,男,194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冠群,男,195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友,男,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福岺,男,195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张治亮、张冠群因与被上诉人张学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冠群及其与张治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邢体兴,被上诉人张学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福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学友与张治亮、张冠群均系原阳县城关镇后八里村村民。双方争议的土地原为张冠群的老宅基地和张治亮的祖遗宅基地。该村于1984年至1989年期间实施了村镇规划,张学友取得自北向南第7排宅基地(争议地),该宅基地长24米,宽17米,东为空地(现为张联合的住宅)。原阳县人民政府于1989年4月6日为张学友颁发了第0088188号宅基地证。后张学友建房平整时,张治亮、张冠群予以阻止。现该宅基地存放有张冠群的约3000块砖。张学友起诉,要求张治亮、张冠群停止侵权、排除妨害。 原审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张学友主张对争议地享有使用权,有《宅基地证》为证,张治亮、张冠群主张对争议地享有使用权,称该争议地是张冠群老宅基地和张治亮的祖遗宅基地,但该村1984年至1989年期间进行了村镇规划,张学友在1989年取得了争议地的宅基地证,该争议地属于张学友的宅基地,张治亮、张冠群并未办理争议地的权属证书,且张治亮、张冠群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并未撤销张学友的宅基地证,张学友的宅基地证也未被有关机关公告作废,因此,应确认张学友对争议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该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张冠群在张学友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堆放砖块的行为侵害了张学友的使用权,张冠群应承担侵权责任,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其堆放在张学友宅基地上的砖块予以清除,张治亮、张冠群并不得妨害张学友使用该宅基地的行为。张治亮、张冠群庭审中称张学友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张冠群占有张学友宅基地的一部分处于持续状态,侵权行为持续,张治亮是在张学友建房时进行阻挠,故张学友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张冠群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不得阻止张学友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并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除其放在张学友宅基地内的约3000块砖;二、张治亮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不得阻止张学友在该宅基地上建房。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冠群和张治亮各负担50元。 张治亮、张学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阳县人民政府的原政文(1999)103号通知与原阳县土地管理局原土(1999)14号文件,可以证明张学友持有的宅基地证系无效证件。二、作为张治亮、张冠群的祖宅,该地上有部分建筑,张学友未要求过清除这些建筑,而张学友取得宅基地证已达25年,原审认为张学友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错误。三、张学友持有的宅基地证没有登记、年检,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错误。涉案土地系张治亮、张冠群的祖宅,至今仍有部分建筑,二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亦未对张学友侵权,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学友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张学友答辩称:一、张学友所持有的宅基地证是政府依法发放的,有政府公章。农村宅基地证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必须年检,政府换证工作根本没有进行,政府没有公告张学友的宅基地证作废。在两次行政诉讼和本次民事诉讼中,张治亮、张冠群没有提供政府将张学友宅基地证作废的证据。张治亮、张冠群主张的祖遗宅基地说法不能成立。张学友取得宅基地后,没有放弃宅基地的任何权利,张冠群仅仅在该宅基地上有3000块砖,影响了张学友对该地的使用。3000块砖对张学友的侵权也没有超过20年,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张冠群、张治亮分别以原阳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张学友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行初字第12号、13号案件的裁定书,所查明事实部分均载明:原阳县人民政府于1989年4月6日为张学友颁发了第0088188号宅基地证,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两案的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学友在原审中提供了原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证,可以证明其享有宅基地证载明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虽然张治亮、张冠群提供了原阳县人民政府的原政文(1999)103号通知和原阳县土地管理局原土(1999)14号文件,但上述文件不能够否定张学友所持宅基地证的效力,故张治亮、张冠群称张学友持有的宅基地证系无效证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学友在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后,即享有排除妨害的物权保护的权利,张冠群在张学友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堆放砖块的行为构成侵权,且该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张治亮、张冠群主张的张学友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冠群在张学友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堆放砖块的行为及张治亮、张冠群阻止张学友建房的行为均构成侵权,原审适用涉及本案侵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并无不当,张治亮、张冠群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张冠群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除其放在张学友宅基地内的约3000块砖,该约3000块砖不是明确的数量,而且露天存放的砖块数量容易发生数量的变化,故原审判决清除约3000块砖不当,应予变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判决结果欠妥,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诉讼费分担。 二、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冠群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不得阻止张学友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并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除其放置在张学友宅基地内的砖块。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治亮负担100元,张冠群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