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香,女,195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玲玲,新乡市凤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同刚,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瑞香因与被上诉人郝同刚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瑞香与郝长岭于1976年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79年抱养郝同刚,现已成家。郝长岭于1988年12月6日病故。张瑞香与郝同刚系养母子关系。张瑞香与郝长岭夫妇有夫妻共同财产一处宅院,宅院建有房屋三间。1990年3月22日,郝同刚的奶奶李秀英因与张瑞香发生继承纠纷,诉至法院。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郝长岭的房屋遗产为一间半,李秀英和张瑞香及孩子应每人继承半间房屋。李秀英和张瑞香放弃半间房屋的继承权,每人继承的半间房屋遗产归孩子所有,即归本案郝同刚所有。本案张瑞香与郝同刚每人享有一间半房屋的所有权。第8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郝同刚于1997年8月15日办理了基建(耿)字第121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张瑞香于2001年4月16日与现在的丈夫赵福再婚,现居住在南张门村。张瑞香于2011年在宅院房屋的基础上投资进行了改建。2012年4月18日,张瑞香向法院起诉,要求将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南张门村11排30号房屋依法分割,2012年7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凤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瑞香的诉讼请求,现已生效。2012年4月19日,张瑞香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郝同刚履行赡养义务,双方协商约定郝同刚每月支付张瑞香赡养费200元,2012年8月10日,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牧民一初字第774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张瑞香多次向人民法院起诉郝同刚,在原审法院进行调解时,郝同刚也承认平时没有回家,说明张瑞香与郝同刚双方的关系已经恶化,确实无法共同生活,因此,张瑞香要求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张瑞香现年60岁,身患脑梗死、高血压,收养关系解除后,郝同刚应当给付生活费。因为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7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对生活费达成协议并正在履行中,因此,本案不应再处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郝同刚补偿张瑞香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20000元。关于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南张门村11排30号房屋,由于土地使用证是郝同刚的名字,张瑞香于2011年在宅院房屋的基础上投资进行了改建。该房没有析产和价格评估前无法分割,张瑞香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瑞香可以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张瑞香与郝同刚的收养关系。二、限郝同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瑞香20000元。三、驳回张瑞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郝同刚负担。 张瑞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出生三个月时就开始抚养,一直到成年,原审判决郝同刚补偿上诉人收养郝同刚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2万元偏少,现上诉人已年满60多岁,身患多种疾病,上诉人要求按现在的农村居民生活标准计算过去抚养郝同刚的费用,要求郝同刚补偿张瑞香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共300000元。2、上诉人要求案涉房屋归郝同刚所有,由郝同刚补偿该房屋折价款20万元。请求查明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郝同刚答辩称:郝同刚自8岁时就随姥姥生活,不同意补偿上诉人收养期间的费用30万元,也不同意给付上诉人20万元房屋折价款20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收养法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本案中,郝同刚认可其与张瑞香系收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张瑞香多次向人民法院起诉郝同刚要求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在原审法院进行调解时,郝同刚也承认平时没有回家,说明张瑞香与郝同刚双方的关系已经恶化,确实无法共同生活,对张瑞香要求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中因张瑞香现已60岁,无经济收入来源且身患多种疾病,原审判决解除其与郝同刚的收养关系并判令郝同刚补偿张瑞香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20000元也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张瑞香要求郝同刚补偿其3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房屋,因双方对房屋权属存在争议,一审未予处理,本院也不作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瑞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军 审判员 马成林 审判员 孙莉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卢保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