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41号 原告张春荣,女,汉族, 被告新乡市锦坤黄金珠宝有限公司, 被告孟新兰,女,汉族, 原告张春荣因与被告新乡市锦坤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下称锦坤公司)、孟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荣委托代理人王历彩,被告锦坤公司、孟新兰的委托代理人陶士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荣诉称:自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19日,被告新乡市锦坤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孟新兰陆续向张春荣借款780万元。后因张春荣需要用钱,要求锦坤公司、孟新兰还款,才陆续向张春荣还款233.5万元。对于剩余部分锦坤公司、孟新兰拒不归还,至今仍欠张春荣546.5万元。张春荣诉请:1、判令锦坤公司、孟新兰偿还张春荣借款546.5万元;2、诉讼费由锦坤公司、孟新兰承担。 被告锦坤公司、孟新兰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1、借款是客观存在的,孟新兰只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职务行为,与孟新兰无关;2.实际借款没有7800000元。3.实际还款数额是6300000元左右,张春荣主张还款780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 本案庭审依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并征得其同意,确定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和还款数额是多少;2、孟新兰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春荣提供六张孟新兰作为借款人加盖有锦坤公司印章的借条六张,分别为:2013年9月17日借款3700000元借款条一张,2013年9月23日1000000元借条一张,2013年9月24日借款300000元借条一张,2013年9月30日借款200000元借条一张,2013年10月5日借款1000000元借条一张,2013年11月19日借款1600000元借条一张。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称本案借款是双方全部借款的一部分,要确定具体还款数额需要对全部的交易记录进行对账后计算得知。庭后经双方三次对账,借贷双方对张春荣向孟新兰、锦坤公司提供的借款总额与孟新兰、锦坤公司向张春荣还款的总额形成了一致意见。双方称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6月1日张春荣向孟新兰、锦坤公司转账数额为15962625元。分别为:中国银行转账电子回单35笔,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电子回单24笔,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电子回单17笔,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4笔,总计15962625元。孟新兰、锦坤公司向张春荣还款的总额为12772355.74元。分别为:中国银行转款31笔,中国工商银行28笔,中国建设银行3笔,新乡银行1笔,锦坤公司黄金售货单144份,黄金价值572197.74元,共计12772355.74元。双方均认可孟新兰、锦坤公司欠张春荣的借款总额为3190269.3元。 基于上述双方的举证,经过庭审质证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双方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6月1日张春荣向孟新兰、锦坤公司转账数额为15962625元。孟新兰、锦坤公司向张春荣还款的总额为12772355.74元。孟新兰、锦坤公司欠张春荣的借款总额为3190269.3元。 另查明:新乡市锦坤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27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孟新兰。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孟新兰作为借款人向张春荣出具欠条,孟新兰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孟新兰是锦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名且加盖锦坤公司印章的欠条,说明锦坤公司愿意对孟新兰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款经双方对账,确定孟新兰、锦坤公司应当偿还张春荣的借款数额为3190269.3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因此,孟新兰和锦坤公司应当对张春荣的3190269.3元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新乡市锦坤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孟新兰于十日内偿还张春荣借款319026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55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乡市锦坤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孟新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秦慧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