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上诉人张勇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质监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2007)红民一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张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9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7)红民一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日作出(2009)红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张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5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书,张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悦、孙乃岚,质监局的委托代理人郭运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勇于1988年在新乡市化工技校毕业后到质监局下属的实验工厂工作,该单位系事业单位。1991年实验工厂改制为企业性质,2000年实验工厂改名为新乡市方圆电子有限公司,后张勇再未在变更后的企业工作,张勇档案遂转至技术情报研究所(1991年成立新乡市计量技术研究所,新乡市计量技术研究所于1998年更名为新乡市技术监督情报研究所,但张勇未在新乡市技术监督情报研究所工作)。河南省技术监督系统与新乡市技术监督系统于2000年进行考录工作,张勇未参与考录。张勇于2007年4月30日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不字(2007)第3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此,张勇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张勇与实验工厂存在劳动关系,其纠纷系劳动争议纠纷。但在2000年发生纠纷后,张勇未再工作,其应当知道自身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其于2007年4月30日就争议事项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张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勇承担。 上诉人张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所提抗辩及法律依据未在判决书中未予显示和确认。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质监局答辩称:根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起诉状亦能反映出其超过诉讼时效,应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仲裁申请期限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张勇与原新乡市技术监督局实验工厂存在劳动关系。张勇自2000年开始未再工作,新乡市技术监督局实验工厂此后也未向张勇支付工资或生活费,而且新乡市技术监督系统在2000年对系统内人员进行考录,张勇称开始考录名单上有其名字,但后来不让其参加,此后仍未安排张勇工作,张勇此时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至其2007年4月就争议事项申请仲裁,确已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原审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智勇 审判员 刘强平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林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