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申字第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学志,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金领,男。 再审申请人张学志因与被申请人李金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学志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撇开案件基本事实,仅凭欠条确定申请人欠被申请人化肥款,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互负债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未履行收回小麦义务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审不接收申请人提交的联繁开发协议书,二审未组织质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申请人张学志欠被申请人李金领化肥款15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张学志为李金领出具的欠条为证,张学志应承担偿付义务。张学志的申请理由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联繁开发协议书亦不足以推翻本院(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 综上,张学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学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海林 审 判 员 贾海荣 代理审判员 胡水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