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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晓晴诉长垣县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46号 原告尚晓晴,女,汉族, 被告长垣县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 原告尚晓晴诉被告长垣县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46号
原告尚晓晴,女,汉族,
被告长垣县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
原告尚晓晴诉被告长垣县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福特公司”)为本案被告,2014年10月15日本院决定追加奥福特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依法向该公司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以及相关应诉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尚晓晴的委托代理人刘书臣、黄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力公司、奥福特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存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晓晴诉称:2012年4月25日,借款人奥福特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奥福特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8月7日,利息为月息3分。2012年5月2日,奥福特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奥福特公司向尚晓晴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8月7日,利息为月息3分。后尚晓晴按照约定向奥福特公司支付了款项,但奥福特公司借款到期后并未偿还本金和利息。2014年1月2日,鼎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偿协议,鼎力公司愿意代替奥福特公司偿还前述两份合同债务,用鼎力公司开发的长垣县蒲城公馆小区的18套商品房抵偿前述两份合同的本金及利息。但经原告催要,鼎力公司也未履行其义务。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奥福特公司支付借款300万元;2、判令奥福特公司支付银行利息(其中200万元以半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4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100万元以半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5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判令奥福特公司支付罚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半年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50%从2012年8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4、要求第二被告鼎力公司对上述三项请求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鼎力公司、奥福特公司共同答辩称:奥福特公司借款是事实,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提供四组证据。第一组:1、借款合同一份;2、奥福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第二组:借款合同一份;第三组:银行转账凭证两份、打款证明两份;第四组:抵偿协议一份及附件。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与奥福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证明尚晓晴向奥福特公司支付借款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证明鼎力公司与尚晓晴签订协议,愿意以蒲城公馆18套商品房抵偿奥福特公司借款的事实。
被告鼎力公司、奥福特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奥福特公司向原告借款、鼎力公司与原告签订抵偿协议的事实,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4月25日、2012年5月2日,奥福特公司分别与尚晓晴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向尚晓晴借款200万元、100万元,其中200万元借款的期限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8月7日,100万借款的期限为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8月7日,两份合同均约定利息为月息3%,约定收款账户为张利霞在农行长垣支行的账户6228461360002501717,同时约定如奥福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的,尚晓晴可对逾期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原借款利率的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后尚晓晴于2012年4月25日通过张瑞娜的账户向约定收款账户转账191万元,2012年5月2日先后通过张瑞娜账户、张玉新账户向约定收款账户转账26.5万元、69万元。借款到期后,奥福特公司未向尚晓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月2日,鼎力公司与尚晓晴签订了抵偿协议,协议中鼎力公司称愿意代替奥福特公司偿还本案两份合同债务,并用鼎力公司开发的蒲城公馆18套商品房抵偿该两份合同的本金及利息,并附商品房清单一份,但鼎力公司也未履行其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抵偿协议均系各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关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尚晓晴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后,奥福特公司、鼎力公司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或抵偿的义务,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鼎力公司与尚晓晴签订合同,愿意代替奥福特公司清偿本案所涉两份合同债务,用其开发的蒲城公馆18套商品房抵偿两份合同的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即在奥福特公司与尚晓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其自愿加入债务关系,与原债务人奥福特公司一并承担债务,该行为并不直接产生免除奥福特公司债务的效果,故奥福特公司、鼎力公司应对本案所涉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尚晓晴与奥福特公司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尚晓晴主张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尚晓晴在主张逾期利息的同时又主张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计算罚息,因逾期利率已经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对其关于罚息的主张不再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长垣县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尚晓晴借款本金300万元,并给付相应利息(其中本金2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4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1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尚晓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2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长垣县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林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