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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世军李克华诉刘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世军,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克华,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保玉,男,汉族, 上诉人尚世军、李克华因与被上诉人刘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世军,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克华,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保玉,男,汉族,
上诉人尚世军、李克华因与被上诉人刘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克华、被上诉人刘保玉及委托代理人赵红旗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尚世军、李克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日,尚世军、李克华向刘保玉借款35000元用于自己厨房用品经销店的经营,期限为2013年11月2日到2014年5月1日止,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尚世军、李克华未能按时还款,也未支付利息。经刘保玉多次催要,尚世军、李克华以种种理由拒付。
原审法院认为:尚世军、李克华向刘保玉借款35000元,有借款协议,借据,收到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刘保玉要求尚世军、李克华偿付借款本金35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月息3分已超出国家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尚世军、李克华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判决:尚世军、李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刘保玉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日始,以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尚世军、李克华承担。
上诉人尚世军、李克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本身是放高利贷的,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借款,但所借款项已经分批分期偿还完毕,当时被上诉人也认可。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35000元的借据,是被上诉人利用黑恶势力,经常到上诉人经营的店里闹事、恐吓,上诉人无奈在被迫下按被上诉人的意思抄写借据,这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应为无效借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刘保玉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缺乏证据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上诉称其向被上诉人所借款项已经全部还清,本案所涉借款协议、收到条、借据均系在被上诉人胁迫下所签,均无效;被上诉人对除本案之外的借款已经偿还完毕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否认本案所涉借款系因胁迫产生。上诉人称借款协议、借据、收到条均系受胁迫所签,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尚世军、李克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林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