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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丘县卫生局与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封丘县卫生局,住所地:封丘县城民主东街。 法定代表人张全,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红江,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爱民,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封丘县卫生局,住所地:封丘县城民主东街。
法定代表人张全,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红江,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爱民,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封丘县卫生局副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封丘县城文化路与南环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秀波,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封丘县卫生局因与被上诉人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封丘农信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封丘县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牛红江、陈爱民,被上诉人封丘县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程秀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侯建国原系封丘县卫生局会计核算中心主任,赵晓娟原系封丘县农信社营业部主任。2009年5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赵晓娟经手放出贷款300万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予返还。赵晓娟为避免受单位内部处分,找到时任封丘县卫生局会计核算中心主任的侯建国借钱,侯建国分别于2011年6月14日、2011年6月24日分两次从封丘县卫生局会计核算中心账户上出具了130万元现金支票一张、170万元现金支票一张,交给赵晓娟。2011年6月24日,赵晓娟为侯建国出具了300万元借条一张,赵晓娟用2011年6月14日借款130万元中的112万偿还了她所欠个人的借款(赵晓娟于2011年6月份之前借别人钱偿还了5笔共计112万元的贷款),剩余18万元连同2011年6月24日从侯建国处所借170万元共计188万元偿还其经手发放的逾期未还的贷款。案发后,检察机关介入调查,赵晓娟归还21.9万元,2012年5月4日,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封刑初字第097号刑事判决书,以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判处侯建国有期徒刑十二年,以挪用公款罪、行贿罪判处赵晓娟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判决对侯建国、赵晓娟挪用的公款扣除已退还的21.9万元,下余278.1万元予以追缴。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应当提供证据而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赵晓娟利用挪用的300万元公款中的112万元清偿了个人债务,用188万元偿还了其经手发放的逾期贷款,而信用社收取贷款的行为是基于贷款合同,存在合法依据,依法不属于不当得利,封丘县卫生局也无证据证明封丘县农信社与赵晓娟、侯建国恶意串通而取得的不法利益的事实存在,故封丘县卫生局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封丘县农信社返还278.1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驳回封丘县卫生局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48元,由封丘县卫生局负担。
封丘县卫生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赵晓娟挪用的300万元公款中的112万元清偿其个人债务,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认定赵晓娟挪用的300万元中的188万元偿还了其经手发放的逾期贷款,而赵晓娟与封丘农信社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其偿还贷款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单位内部处分,故原审认定封丘农信社收取贷款的行为基于贷款合同,存在合法依据,不属不当得利,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封丘农信社取得不法利益的事实违反证据规则,判决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封丘县卫生局一审的诉讼请求。
封丘农信社答辩称:一、赵晓娟用112万元偿还其个人债务证据确凿,不仅有赵晓娟在刑事卷宗中的笔录为证,更有归还贷款手续所确定的日期为证。二、从本案证据来看,118万元中有93万元用于归还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赵晓娟的爱人,还有94万元是以借条的形式借给其他人的,有些是与封丘农信社有关系的贷款人,还有个别的是与封丘农信社没有关系的人。三、封丘农信社获得的款项与张晓娟有关系的部分贷款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都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封丘县人民法院(2012)封刑初字第097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载明:赵晓娟将300万元公款用于归还其经手发放的贷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封丘县人民法院(2012)封刑初字第09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赵晓娟将300万元公款用于归还其经手发放的贷款,而且该判决书主文中已判决对侯建国、赵晓娟挪用的公款扣除已退还的21.9万元,下余278.1万元予以追缴,故涉案款项在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并作出处理的情况下,封丘县卫生局应依据刑事判决书的判决申请执行应追缴的款项,而不是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故封丘县卫生局本案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综上,原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102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封丘县卫生局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48元,退回封丘县卫生局;二审案件受理费29048元,退回封丘县卫生局。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夏 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