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季自力,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上诉人季自力因与被上诉人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封丘县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一初字第0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封丘县信用社下属机构孙庄信用社与季自力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季自力向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庄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用于采购木料,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12日至2012年2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17‰。”合同签订后,封丘县信用社将约定贷款30000元支付给季自力。季自力共支付利息1403.46元,其利息付至2011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因季自力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封丘县信用社起诉至法院。现季自力仍结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2月12日合同期间的利息2308.59元,结欠从2012年2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5.255‰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 原审法院认为,封丘县信用社下属机构孙庄信用社与季自力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封丘县信用社依约履行了贷款业务,合同到期后,季自力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侵害了封丘县信用社的合法权益。封丘县信用社要求季自力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季自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封丘县信用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计息方式为:本金30000元,自2012年2月13日起利息及罚息按15.255‰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季自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封丘县信用社合同期间内利息(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2月12日)2308.5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季自力负担。 季自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我没有在封丘县信用社贷过任何款,也没有给别人贷过任何款,借款合同还有借款借据的签名和指纹均不是我的签名和指纹,封丘县信用社作为金融部门,在办理贷款时违规办理,存在严重过错,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封丘县信用社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1年2月12日,封丘县信用社与季自力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封丘县信用社依约向季自力发放了借款。合同到期后,封丘县信用社要求季自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二审期间,季自力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的签名和指纹进行司法鉴定。但因一审期间季自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一审期间提出抗辩和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其请求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故季自力称其未在封丘县信用社贷过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2元,由上诉人季自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审判员 宋 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秦慧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