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孙金学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玉龙物资有限公司、任有效及祝遵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金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洋,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玉龙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米庆民,经理。 被上诉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金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洋,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玉龙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米庆民,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有效,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鹏,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祝遵西,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洋,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金学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玉龙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称玉龙公司)、任有效及原审被告祝遵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玉龙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任有效、孙金学、祝遵西三人立即连带偿还所欠钢材款238872.75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三人承担。2014年7月8日,玉龙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河南新城建设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14年8月19日撤回追加申请。2014年9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红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孙金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任有效找到玉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米庆民说孙金学(其与米庆民认识)与祝遵西二位经理垫资建厂房需要一批钢板加工钢梁与钢柱,要求玉龙公司给其供应钢板100吨,建大新基建项目3号厂房。当时双方口头约定钢板型号Q345B每吨单价4150元、型号Q235B每吨单价3950元。经孙金学和米庆民商议,任有效从祝遵西处取款7万元预付给米庆民作为供应钢板定金。玉龙公司按约定于2012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21日陆续把价值408872.75元的钢板送到了任有效指定的新乡市众邦钢构厂的厂房,由任有效加工成钢梁与钢柱,任有效和孙金学在进货材料表上签字。2012年12月15日,孙金学说给玉龙公司1万元利息。2013年4月10日,孙金学打电话给玉龙公司称准备给任有效20万元钢材款,2013年4月15日任有效称打了20万元,但还付别人10万元,付给玉龙公司只有10万元,尚欠238872.75元钢材款至今未付。原审庭审中,玉龙公司称所供钢板系向新乡银行开发区支行以月息8.775‰利率贷款44万元购买,主张自2012年12月15日起按新乡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利息。任有效称向玉龙公司所购钢材,三人均以个人名义购买,玉龙公司和孙金学、祝遵西予以确认。任有效还称三被告系合伙关系,但无书面证据证明,孙金学、祝遵西也未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承担责任主体问题。玉龙公司与任有效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就供应钢材事宜达成口头约定,并按约定供应了钢材,已构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玉龙公司依约将价值408872.75元的钢板送到了任有效指定地点,任有效和孙金学在进货材料表上签字确认,应视为任有效和孙金学收到了所供钢板,应当按照约定价格支付钢板款;孙金学辩称其不是合同相对人,其签字是职务行为,与庭审中确认购买钢材三人均以个人名义前后矛盾,且孙金学也在进货材料表上签名,表明孙金学收到了所供钢材,故对孙金学该辩解不予采信,对玉龙公司要求任有效、孙金学支付钢材款和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但本案双方未提供能明确证明任有效等三人系合伙关系的证据,故孙金学承担的应为共同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祝遵西并未签收玉龙公司所供钢材,也未和玉龙公司就购买钢材进行约定,所付钢材款也是由任有效支付给玉龙公司,在玉龙公司所举证据4中仅显示祝遵西负责土建,本案双方也未提供能明确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的证据,故对祝遵西辩称其不是合同相对人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对玉龙公司要求祝遵西连带支付钢材款和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应支付钢材款本金问题。玉龙公司所供钢板价值408872.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扣除已支付的17万元后,尚余238872.75元未付,故应支付的钢材款本金为238872.75元。(三)关于利息问题。本案玉龙公司如约履行了义务,任有效、孙金学未按约支付钢材款具有明显过错,玉龙公司所购钢材系贷款购买,任有效、孙金学应当赔偿因逾期付款给玉龙公司造成的损失。本案玉龙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实质上应为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买卖双方约定时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孙金学虽2012年12月15日作出承诺付给玉龙公司1万元利息,但玉龙公司并未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该承诺也未兑现,故买卖关系双方应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玉龙公司贷款利率为月息8.775‰,因此对玉龙公司按新乡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利息应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为宜。因2012年11月21日任有效、孙金学已全部收到所购钢材,双方对付款时间并未约定,那么根据同时履行原则,任有效、孙金学应当在收到后同时支付钢材款,现玉龙公司主张利息按2012年12月15日起算,应视为玉龙公司放弃该日之前的利息,故本案利息起算时间自2012年12月15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任有效、孙金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玉龙公司钢材款238872.75元和利息(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以338872.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38872.75元为基数,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二、驳回玉龙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3元,由任有效、孙金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孙金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初,河南新城建设开发公司开发项目,祝遵西挂靠该公司承包该工程,孙金学时任河南新城开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任有效找到祝遵西要求承包钢结构工程,并找到玉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米庆民称该工程系孙金学和祝遵西垫资承包,需购买钢材,因米庆民与孙金学相熟,但不认识祝遵西,任有效和玉龙公司口头约定了权利义务,玉龙公司也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祝遵西根据与任有效达成的口头承包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仅部分保证金未支付,该钢材款被任有效个人消费了,孙金学并不知晓上述事实,后来孙金学和米庆民及任有效吃饭时,让孙金学在进货单上作为见证人签字,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孙金学是合同相对人并让其承担付款义务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玉龙公司答辩称:孙金学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2013年初又把合同转给了祝遵西,具体什么时间变更的合同并不清楚。2012年任有效、孙金学承诺于2012年12月15日将货款付清。2013年3月份,玉龙公司向孙金学要钱,孙金学承诺支付10000元利息,但玉龙公司未收取,玉龙公司当时要求其支付本金。2013年4月15日,孙金学给任有效20万元,任有效给玉龙公司10万元,其他款项经催要至今未付,玉龙公司不认识祝遵西,一审判令任有效和祝遵西支付玉龙公司货款正确。
被上诉人任有效答辩称:任有效与孙金学、祝遵西三人系合伙关系,案涉工程系孙金学承包,孙金学找到任有效让其承包钢构工程,让祝遵西负责土建,完工后给任有效开工资,因孙金学与米庆民相熟,与米庆民联系后让任有效拉钢材,负责加工钢构。债务应由三人共同承担。
原审被告祝遵西答辩称:被上诉人玉龙公司与任有效所说与事实不符,玉龙公司称案涉工程系由孙金学转包之后未付清钢材款,但玉龙公司在起诉时称该钢材系由任有效找到玉龙公司购买。任有效与祝遵西之间系承包关系,有付款清单为证,孙金学只是在后来进货材料表上作为审核人签字,任有效将钢材款用于个人消费,导致欠款,应由任有效自己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约成单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钢材买卖而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孙金学是否系买卖合同一方主体。依据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各方对玉龙公司与任有效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对于孙金学在进货材料表上系以何种身份签字存在争议,孙金学上诉称其在玉龙公司所提交的进货材料表上仅系以证明人身份签字,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对此,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玉龙公司及任有效亦均不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规定,因孙金学未能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上诉主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任有效、孙金学均系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并判令二人承担共同偿还玉龙公司钢材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3元,由上诉人孙金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杜丹丹
审判员 韩国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