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德平,男。 委托代理人许成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贵君,男。 委托代理人申家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德平因与被上诉人李贵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德平及其代理人许成材和被上诉人李贵君的代理人申家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4日下午2时许,李贵君受雇于孔德平在卫辉市唐岗凤凰台回民公墓卸石料,不慎被石头砸伤,后被送往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左踝关节骨折伴脱位。后经伤残等级评定,李贵君为八级伤残。李贵君支出医疗费12178.83元、交通费6元、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李贵君系农村居民,其母孔令美于1936年9月14日出生,农民,共有四子女。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贵君主张其与孔德平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有证人某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并有证人某某某的证言相佐证,予以认定。孔德平辩称与李贵君非雇佣关系,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李贵君主张,不予采信。李贵君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孔德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李贵君作为成年人,在工作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孔德平的赔偿责任。关于李贵君的损失:医疗费12178.83元,有票据证明,予以采信。误工费,误工时间从李贵君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14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为2350.68元。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护工工资1102元/月计算,护理时间按住院时间21天计算,护理人数因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按一人护理计算,为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1天,按每天10元计算,为21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210元。交通费6元,有票据证明,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为八级,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标准计算,为7524.94元/年×20年×30%=45149.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标准计算,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032.14元/年×5年×30%÷4=1887.05元。李贵君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87元,在法定范围内,予以支持。鉴定费700元,有票据证明,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基于李贵君的诉讼请求和认定,其损失费用共计68463.15元。对于李贵君其它要求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责任划分,孔德平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43077.8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孔德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贵君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3077.89元;二、驳回李贵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李贵君承担572元,孔德平承担858元。 孔德平上诉称,其从未让李贵君卸过石头,李建君是李贵君的亲弟弟,存在利害关系,卸石头是李建君让去的,仅凭李建君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孔德英是李贵君的亲嫂子。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贵君的诉讼请求。 李贵君辩称,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孔德平提供了证人某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孔德英对李贵君的受伤不知情,在原审中的笔录没有查看内容就签字。 李贵君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客观,有意规避问题,原审中的笔录是依法调取的,基于孔德英与孔德平的关系,虽然孔德英没有看到事发,但是之后的行为可以证明双方的雇佣关系。 本院依申请对李富君进行了调查,形成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证明李贵君受伤的过程及孔德平有石料场的情况。 上诉人孔德平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有利害关系,李富君没有参加过调解,其确实没有石料场。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孔德平与被上诉人李贵君之间是否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问题。原审中李贵君提供有相应证人证言,一审人民法院对证人某某某也有相应调查笔录,考虑到孔德英与上诉人孔德平存在一定亲属关系,在第一次接受人民法院询问时的陈述可信度相对较高。同时在证据法律上,证人证言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极容易受到当事人的影响。且上诉人孔德平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从形式上也不属于新的证据,与被上诉人李贵君的证据相比较并不存在优势,故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结合原审人民法院对有关知情人马志刚、刘涛等人的调查询问,一审判决认定孔德平与李贵君系接受劳务与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孔德平的上诉理由均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7元,由孔德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周云贺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