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诉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龙煜精密铜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三初字第91号 原告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下陆大道115号。 法定代表人张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兵,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粒,北京中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三初字第91号
原告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下陆大道115号。
法定代表人张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兵,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粒,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人民西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龙煜精密铜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长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重庆龙煜精密铜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黄石中民开初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书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查明,本案原告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纠纷于2013年11月19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查后认为该案与本院(2013)新中民三初字第61号案件是基于同一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的,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因此,该院作出(2013)鄂黄石中民开初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交本院审理。此后,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就本院审理的(2013)新中民三初字第61号案件提出反诉。
本案原告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本院审理的(2013)新中民三初字第61号案件中被告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一致,两案当事人也均一致,且(2013)新中民三初字第61号案件开庭审理后已就本诉、反诉部分作出了(2013)新中民三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已提出上诉,并认为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意对其本案的诉讼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与原告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本院(2013)新中民三初字第61号案件中该公司的反诉请求一致,且已在(2013)新中民三初字第61号案件中审理,两案当事人也相同,依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应当驳回本案原告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原告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37074元,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予以退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7074元退还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  卓  群
审判员 黄  天  文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冯艳婷(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