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师寨镇张洼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广州,任村委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成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师寨镇东磁村(107国道东侧),企业组织代码56864596-0。 法定代表人梁成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运庭,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阳县师寨镇张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张洼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成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称成光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光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洼村委会偿还砼款122342.5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自2013年4月12日起按日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由张洼村委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4年10月8日,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洼村委会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成光混凝土公司(原名称新乡市金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洼村委会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成光混凝土公司为张洼村委会修建张洼村村道道路工程提供商品砼,合同签订时供方委托代理人为闫宗丕,需方委托代理人为张广州,合同约定商品砼单价为250元每立方米,商砼款从开始用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全部结清,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20%。合同签订后,成光混凝土公司向张洼村委会提供商品砼769.37立方米,合计192342.50元。工程结束后,张洼村委会向成光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宗丕支付货款80000元,闫宗丕向成光混凝土公司交了70000元,下余的10000元中的7000元代张洼村委会缴纳了税款,剩余的货款119342.50元张洼村委会未付清。成光混凝土公司(原名新乡市金光混凝土有限公司)2013年7月2日更名为新乡市成光混凝土有限公司。2014年8月15日,张洼村委会向原审法院提出对成光混凝土公司供货所修路面进行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告知其限期预交鉴定费,张洼村委会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鉴定费。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成光混凝土公司与张洼村委会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成光混凝土公司向张洼村委会交付了商品砼769.37立方米,按合同约定合计192342.50元,张洼村委会已支付给成光混凝土公司代表人闫宗丕80000元,闫宗丕代被告缴纳税款7000元,应从总价款192342.50元中扣除73000元,余额119342.50元张洼村委会应予支付成光混凝土公司。成光混凝土公司主张违约金自2013年4月12日起按日1‰计算至清偿止。但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不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张洼村委会申请对成光混凝土公司供货所修路面进行鉴定,但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对鉴定的申请,张洼村委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判决:张洼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成光混凝土公司货款119342.50元;违约金自2013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7元,由张洼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张洼村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所供混凝土修路后,发现道路凝固不好,多处有裂缝,石子外漏,被上诉人安排闫宗丕维修,至今无法使用。二、上诉人一审时申请法院现场勘验以确定被上诉人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审法院始终未到现场进行勘验。三、一审时,上诉人申请进行鉴定,之所以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是因为村委会因修路资金紧张,在上诉人资金尚未筹齐时,原审法院已作出判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成光混凝土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称道路无法使用,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称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但在一审未缴纳鉴定费,视为举证不能,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约成单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成光混凝土公司以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及结算单为据向上诉人张洼村委会主张债权,因张洼村委会一审时对此并无异议,且在一审庭审时亦认可修建道路使用的是成光混凝土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判令张洼村委会支付下欠混凝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张洼村委会认为成光混凝土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所修建道路不能使用,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所修建道路是否存在问题及所存在问题是否系成光混凝土公司所供应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所导致,应当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张洼村委会虽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但经原审法院书面告知后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且张洼村委会亦未向原审法院作出合理解释以说明其未能缴纳鉴定费具有正当理由,故应当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妥,张洼村委会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7元,由上诉人原阳县师寨镇张洼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韩国华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