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保秀,女,193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瑞华,女,195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云,女,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玉江,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瑞民,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瑞新,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周保秀因与被上诉人董瑞华、王秀云、董玉江、董瑞民、董瑞新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保秀前夫于1987年10月去世,被继承人董存荣前妻于1988年7月去世,经人介绍,周保秀与董存荣于1989年8月31日登记结婚。董存荣原有三子一女,即董瑞华、董瑞民、董瑞新及王秀云之夫、董玉江之父董瑞国,董瑞国于诉讼期间去世。位于新乡市卫滨区健民二巷6号楼4单元1号的房屋一套,原为董存荣单位房改房,周保秀与董存荣婚后于1998年12月30日购买取得,房产证为两人共同共有。2013年7月董存荣去世,周保秀、董瑞华、王秀云、董玉江、董瑞民、董瑞新由此产生纠纷。河南中新资产评估中心对新乡市卫滨区健民二巷6号楼4单元一层东户的房屋鉴定价值评估为313705.38元。 原审法院认为,位于新乡市卫滨区健民二巷6号楼4单元1号的房屋一套为周保秀与被继承人董存荣婚后共同财产,两人具有同等的财产权利,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归周保秀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财产。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结合本案,该房屋一半归周保秀后,被继承人遗产为房屋价值的一半即156852.7元,周保秀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并且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应该多分得遗产,酌情确定为36852.7元,董瑞华、董瑞民、董瑞新各分得30000元,王秀云、董玉江母子代位继承分得30000元,董瑞华、王秀云、董玉江、董瑞民、董瑞新所提其他财产没有证据证明和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位于新乡市卫滨区健民二巷6号楼4单元1号的房屋一套归周保秀所有;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周保秀支付董瑞华、董瑞民、董瑞新每人各30000元,支付王秀云、董玉江母子30000元。案件受理费3181元,评估费3800元,共计6981元,由周保秀负担1356.2元,董瑞华、董瑞民、董瑞新每人各负担1356.2元,王秀云、董玉江母子负担1356.2元。 周保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当将房屋价值中含有的土地相关权益46033元从房屋鉴定价值313705.38元扣除。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董瑞华、王秀云、董玉江、董瑞民、董瑞新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诉房产即位于新乡市卫滨区健民二巷6号楼4单元1号的房屋,经原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河南中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评估,鉴定价值为313705.38元。2014年1月28日,河南中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对周保秀有关异议的答复,答复中阐明本案涉诉房产虽为集资房,但已经进行了房改,并取得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可以上市交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该房改房中含有国家应享有的土地相关权益46033元。2014年8月12日,河南中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回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本案涉诉房产为房改房,所占地为划拨用地,房改时国家未对土地使用权相关收益提出要求,评估鉴定结论是市场价值,包含国家应享有的土地相关权益。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董存荣生前与其妻子周保秀共有房屋一套,即本案涉诉房产新乡市卫滨区健民二巷6号楼4单元1号房屋,董存荣与周保秀各享有房屋一半份额。董存荣去世后,其在本案涉诉房产中的份额应由其配偶及子女继承。因董存荣之子董瑞国在遗产分割前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的规定,董瑞国继承董存荣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妻子王秀云及儿子董玉江,故董存荣的遗产应分为五份,周保秀、董瑞华、董瑞民、董瑞新各继承一份,王秀云、董玉江继承一份。关于本案涉诉房产的价值,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南中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评估,鉴定价值为313705.38元,其中包含房改时未向国家缴纳的土地相关权益46033元。因本案涉诉房产在房改时,国家出于有利于房改的考虑未收取土地使用权相关收益,待本案涉诉房产的房产权利人确定后,房产权利人变更登记时,不排除国家收取本案涉诉房产土地相关权益费用的可能,故原审法院以未扣除土地相关权益费用的房产的评估鉴定价值313705.38元为标准,分割被继承人董存荣在本案涉诉房产中的份额不妥,应将土地相关权益46033元从鉴定价值中扣除后,再予以分割,周保秀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扣除土地相关权益46033元后,本案涉诉房产价值为313705.38-46033=267672.38元,被继承人董存荣所占房产份额价值267672.38÷2=133836.19元,本院酌定周保秀继承价值26768.19元的房产份额,董瑞华、董瑞民、董瑞新各继承价值26767元的房产份额,王秀云、董玉江继承价值26767元的房产份额。因周保秀在本案涉诉房产中所占份额较多且其本人现在该房中居住,故本案涉诉房产归周保秀所有,由周保秀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补偿款较为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综上,原审判决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的负担; 二、变更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周保秀给付董瑞华、董瑞民、董瑞新每人各26767元,支付王秀云、董玉江母子2676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董瑞华、董瑞民、董瑞新各承担237.5元,王秀云、董玉江承担237.5元(周保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本案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军 审判员 孙莉环 审判员 马成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谭俊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