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人民医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继林,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蒙蒙,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慧莹,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晨武,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朝兰,女,汉族, 上诉人原阳县人民医院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2)原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阳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崔荣文,被上诉人郑继林、郑蒙蒙、郑慧莹的委托代理人林慧、单福岺,被上诉人郑晨武的委托代理人林春才、单福岺,被上诉人王朝兰的委托代理人林倩、林春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5日,林春停因头晕、胸部不好受到原阳县齐街乡西川村卫生所就医,卫生所的医生让林春停的丈夫郑继林拨打了被告的急救电话,随后林春停被被告的救护车拉到被告处住院治疗。为了合作医疗报销,林春停入院时登记的名字为“和桂霞”。被告以“急性冠动脉综合症、心律失常”为林春停治疗。2009年2月8日下午被告的护士给林春停打针后,林春停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林春停支付医疗费1348.1元。原告郑继林、郑蒙蒙、郑慧莹、郑晨武、王朝兰分别为林春停丈夫、长女、次女、儿子、母亲。原告王朝兰有6个子女,均巳成家。2012年5月14日,根据被告申请,原审法院技术室委托新乡市医学会对医方对患者的医疗过程是否存在治疗过错,与患者的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2012年7月19日,新乡市医学会作出新乡医鉴(2012)02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1、诊断治疗情况:医方原阳县人民医院对患者和桂霞(林春停)的入院诊断“急性冠脉综合征,心律失常”基本正确,治疗措施“扩冠、抗凝、纠正心律失常等”基本符合规范。2、医方在整个治疗过程中无明显过失行为。但医方存在不足之处:患者死亡后末及时封存病历及使用后相关的药瓶与注射器,病历书写欠规范。3、分斩患者的死亡原因:由于未做尸检,专家组根据双方所描述的关于患者死亡前的症状及病历记载,推测患者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阿斯综合征),与医方最后注射的药物无关。4、医方的不足之处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救。原告对该鉴定书不服,于2012年9月18日申请重新鉴定,井申请如果重新鉴定不成功,申请进行进行医疗侵权过错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技术室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阳县人民医院与死者和桂霞(真名林春停)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死亡原因,参与度进行鉴定。2014年4月21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床医鉴字第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新乡市原阳县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与被鉴定人的损害结果有主要因果关系(医疗过失参与度考虑为70-90%)。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又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因对出庭费用未能协商一致,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在2014年7月28日开庭时未到庭。后经询问,被告表示不再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治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治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林春停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后死亡,经鉴定被告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被告在对林春停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与林春停的损害结果有主要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在其对损害结果的参与度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48.1元、误工费69.66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计算3天)、护理费477.38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3天、2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按住院3天每天15元计算)、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计算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3448.87元(王朝兰: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627.73元×8年÷6人=7503.64元;郑慧莹:5627.73元÷l2个月×16个月÷2人=3751.82元;郑晨武:5627.73÷12个月×52个月÷2人=12193.41元)、丧葬费18978.99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7958元计算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63874.8元。考虑到被告医疗过失参与度,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80%的赔偿责任,故由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211099.8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交通费、差旅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庭审中辩称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依据2009年庭审中提供的病历材料进行鉴定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依法对病历进行封存,导致原告对被告在2009年庭审后提供的与庭审中不一致的病历全部予以否认,故依据2009年庭审中原被告提供的病历进行鉴定并无不妥,被告应承担自己不封存病历的相应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原阳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郑继林、郑蒙蒙、郑慧莹、郑晨武、王朝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赞、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11099.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25元,由被告负担4466.5元,原告负担1058.5元。 原阳县人民医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出证据证明司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准许重新鉴定的条件,原审判决未说明理由予以驳回,事实不清。司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上诉人诊断正确,治疗措施符合规范,不存在医疗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继林、郑蒙蒙、郑慧莹、郑晨武、王朝兰辩称:中衡司法鉴定所(2014)临床医鉴字第0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充分。由于本案检材是上诉人提供的检材,足以确定司法鉴定结论是正确的,上诉人以对其不利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判决驳回其申请是正确的。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2月,林春停在原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时死亡,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原阳县人民医院在林春停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与林春停的损害结果有主要因果关系,故原阳县人民医院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原阳县人民医院未对病历进行封存,司法鉴定机构依据2009年庭审时的病历进行鉴定,并无不妥。原阳县人民医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6元,由原阳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强平 审判员 夏智勇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秦慧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