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申字第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卢治辉,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金松,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号德,男。 法定代理人邓腾飞,男。 原审被告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小军。 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杰。 再审申请人卢治辉、李金松因与被申请人邓号德、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卢治辉、李金松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邓号德暂时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没有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其监护人而直接庭审,程序违法。2、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的双方负同等责任,而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卢治辉、李金松承担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3、原审认定的部分损失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其一、再审申请人卢治辉、李金松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然后再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但是本案中,被申请人邓号德是处于昏迷状态,并不属于精神病或痴呆症,且双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在原审时亦未对此提起请求,故原审法院庭审程序并不违法。其二、交警部门认定卢治辉和邓号德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是原审法院在庭审中认为被告方没有证据证明邓号德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而邓号德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审据此重新划分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其三、邓号德在住院期间外购人血白蛋白是遵医嘱所购。护理、误工费用是根据病情需要;而且邓号德有证据证明已经在城市生活,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核算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当。 综上,卢治辉、李金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卢治辉、李金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铁红 审判员 李景源 审判员 刘长虹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梁梦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