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再字第4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济臣,男,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学胜,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子叶。 原审第三人:延津县胙城乡大韩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成武,任该村委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延津县胙城乡胙城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理宏,任该村委会主任。 申请再审人刘济臣与被申请人张学胜、原审第三人延津县胙城乡大韩村村委会(以下简称大韩村村委会)、延津县胙城乡胙城村村委会(以下简称胙城村村委会)侵权纠纷一案,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日作出(2008)延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张学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686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济臣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豫法立民申字第0021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济臣,张学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杨子叶,大韩村村委会,胙城村村委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刘济臣于2000年元月1日与第三人大韩村村委会签订了包括争议地(7.8亩)在内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30年(2000年元月1日-2030年元月1日),合同签订后,一直由刘济臣经营和管理。直到2003年春季,张学胜在该块土地上全部栽成杨树,现在树木大小,粗细不等,刘济臣发现后,遂和张学胜理论,但未有结果。2004年5月10日,刘济臣以侵权为由起诉张学胜,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其二人所争执的该块土地需要确权,刘济臣撤诉。2004年后半年,大韩村村委会请求延津县人民政府确权,经县政府审理,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了延政行处字(2007)第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即争议地的土地所有权归大韩村村委会所有,并进行了送达,胙城村村委会接到决定书之后,未向新乡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刘济臣遂以此为据,重新以侵权为由起诉张学胜。延津县胙城乡2003年-2007年每年亩均增加值为852.30元。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济臣于2000年元月与大韩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后,即对该7.8亩土地进行经营管理,张学胜于2003年春在刘济臣对该地正常经营管理的情况下,强行栽树,显属不当,张学胜应采取其他合理措施进行协商,该块土地经确权后,应推定刘济臣与大韩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即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张学胜强行栽树的行为,侵犯了刘济臣的合法权益,对刘济臣所受的经济损失,张学胜应予赔偿,刘济臣要求张学胜从2003年赔偿至树木伐掉之日,予以支持,应以统计局的数据为准。即每年张学胜应赔偿刘济臣经济损失7.8亩×852.30元=6647.94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学胜立即停止侵权;二、张学胜于判决生效三日内将该7.8亩土地上的树木立即伐掉;三、张学胜每年赔偿原告7.8亩土地的经济损失6647.94元,自2003年(含2003年)赔偿至树木伐掉之日。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60元,由张学胜负担。 张学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大韩村村委会申请对本案争议土地确权,延津县人民政府作出延政行处字(2007)第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地的土地所有权归大韩村村委会所有。胙城村村委会接到决定书后,未向新乡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生效,现刘济臣以此为证据,以侵权为由起诉张学胜,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法民字第2号《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批复》精神,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不应以民事侵权案向法院起诉,可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执行……,故本案不属于土地侵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一、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济臣的起诉。刘济臣预交的一审案件诉讼费960元,张学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予以退回。 刘济臣申请再审称:争议土地一直由其家经营管理,1986年时任村长张效贤以口头方式将该地承包给其后,其又于1998年与大韩村村委会主任张效恩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2003年2月份,张学胜非法强占了其约7.8亩的承包地。2007年延津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土地确定归大韩村村委会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张学胜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土地侵权案件,二审却认定为土地确权,而土地确权的当事人应当是大韩村村委会和胙城村村委会,故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90)法民字第2号发布的批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张学胜辩称:1、本案争议土地自古以来归胙城村村委会所有,2000年胙城村村委会将该地承包给了张学胜并栽种了树木。刘济臣曾因毁坏张学胜的树木受到林业部门的处罚,这些树木一直由张学胜管理,说明张学胜享有对该地的使用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意见》第93条、最高人民法院(1991)法民字第2号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侵权争议,不应按民事侵权立案,二审裁定驳回刘济臣的起诉正确;3、延津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土地作出的行政决定缺乏合法性的行政监督,该决定的法律效力只有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后,由行政庭审查。刘济臣依据未经司法审查的处理决定作为侵权依据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24日发布的《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批复》的文号应为(90)法民字第2号。本案中,延津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的延政行处字(2007)第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当事人为大韩村村委会和胙城村村委会,并非村民刘济臣与张学胜,故本院二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90)法民字第2号批复驳回刘济臣的起诉,依据不足。本案中,在双方产生纠纷之前,大韩村村民刘济臣一直经营、管理争议土地,张学胜于2003年春在未采取协商等合理措施情况下,强行栽树,显属不当。2007年,争议土地经延津县人民政府确权归大韩村村委会所有,应推定刘济臣于2000年与大韩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即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张学胜强行栽树的行为侵犯了刘济臣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由此给刘济臣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刘济臣要求张学胜将栽种的树木从其承包地清除的诉讼请求,因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相关规定,故应当给予张学胜一定期限,向林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686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变更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学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7.8亩土地上的树木清除。 一审案件诉讼费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共计1860元,由张学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琦 审 判 员 李 信 代理审判员 吕 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秋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