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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小闯与郭俊兴、赵喜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闯,男。 委托代理人刘玉岭(领),男,。 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南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俊兴,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喜梅,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闯,男。
委托代理人刘玉岭(领),男,。
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南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俊兴,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喜梅,女,。
上诉人刘小闯因与被上诉人郭俊兴、赵喜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3日3时许,郭俊兴、赵喜梅之子郭志超受雇于刘小闯,驾驶登记车主为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刘小闯的豫G59693、豫G-A81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新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荷铁路桥下时,由于未确保行车安全,撞到新荷铁路桥中间桥墩上,引起车辆燃烧,造成郭志超当场死亡、豫G59693、豫G-A81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损坏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额5万元,该赔偿款郭俊兴、赵喜梅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49000元调解结案。现郭俊兴、赵喜梅要求刘小闯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小闯通过交警队已付郭俊兴、赵喜梅15000元。郭志超及其父母户口本显示住址是河南省封丘县城关镇黄池路1000号,系河南省城镇居民户口。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03元。
原审认为:刘小闯作为郭志超的雇主,其雇员在工作中由于安全事故伤亡,刘小闯应对其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郭志超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全责,应当减轻雇主刘小闯的赔偿责任。考虑刘小闯的赔偿能力、过错程度及事故造成的后果,原审法院酌定刘小闯对郭俊兴、赵喜梅承担70%的赔偿责任。郭俊兴、赵喜梅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不能说明该费用的合理性,对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500元。郭俊兴、赵喜梅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丧葬费为15151.5元、交通费为500元,共计424503.9元,由刘小闯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24503.9元×70%=297152.73元;因刘小闯为该事故车辆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考虑到该险种系商业险,投保人投保目的是为减轻己方的赔偿负担(该商业险赔偿款已由郭俊兴、赵喜梅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协商解决,赔偿金49000元已履行完毕),因此该保险金限额50000元款应在刘小闯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扣除后为247152.73元;事故发生后,刘小闯已向郭俊兴、赵喜梅支付15000元;郭俊兴、赵喜梅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0元,刘小闯应再赔偿郭俊兴、赵喜梅247152.73元+10000元-15000元=242152.73元。原审判决:一、限刘小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俊兴、赵喜梅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42152.73元;二、驳回郭俊兴、赵喜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5元,刘小闯承担5182元,郭俊兴、赵喜梅承担3243元,保全费200元由刘小闯承担。
刘小闯上诉称:1、原审责任划分不当,郭志超在事故负全责,刘小闯至多赔偿10%;2、原审根据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3、原审程序违法,没有认定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的责任,且没有审理刘小闯的反诉。
郭俊兴、赵喜梅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划分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所从事的雇佣活动是为雇主的利益,雇主应对雇员的工作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本案中,刘小闯未尽到其应承担的职责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郭志超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对自身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刘小闯承担70%赔偿责任,郭志超自身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刘小闯关于责任划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郭志超为城镇居民户口,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刘小闯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郭俊兴、赵喜梅自愿申请撤回对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系郭俊兴、赵喜梅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审法院准许该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刘小闯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间内未依法缴纳反诉费用,故原审法院对刘小闯反诉请求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刘小闯关于原审程序问题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小闯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2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