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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嘉、杨国强与程学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嘉,女,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强,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广平,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嘉,女,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强,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广平,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学义,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鹏,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嘉、杨国强因与被上诉人程学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嘉、杨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平,被上诉人程学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初,刘嘉的母亲刘亚光经人介绍与程学义相识,随后二人在一起居住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有位于中原路133号4号楼东数4单元二层东户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分别为: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201132093号、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201132093-1号,登记时间为2011年11月24日,建筑面积为64.15平方米),房产证显示该房屋为刘嘉及其丈夫杨国强共同共有。刘嘉、杨国强现持有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书副本(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201132093-1号),程学义持有房产证书正本(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201132093号)。后因琐事刘嘉、刘亚光和程学义之间产生矛盾,刘亚光未与程学义办理结婚登记。刘亚光搬离该房屋,程学义仍继续居住。对于该房屋产生的纠纷,荣校路社区曾多次调解。荣校路社区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在社区进行调解过程中,程学义强烈要求将其出资的柒万元返还给程学义。程学义说:刘亚光的女儿将柒万元汇到其姨处,让找其姨要。经多次调解,刘亚光让其妹和妹夫代其参与调解,其姨夫表示:这柒万元中应扣除程学义喝刘亚光的老酒的费用,还有其应负担的生活费用及其房租等。因双方调解不成,社区终止调解。”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刘嘉与杨国强的身份证和结婚证、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201132093号和201132093-1号房产证及办理相关手续的六张票据、荣校路社区证明、新乡市鸿盛房产信息部证明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认证。结合程学义出具的其他证据情况,虽然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书显示刘嘉、杨国强系共同共有人,但可以认定程学义对该房产享有一定财产权利。故对刘嘉、杨国强诉程学义侵权要求其搬出涉案房屋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刘嘉、杨国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嘉、杨国强负担。
上诉人刘嘉、杨国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案涉房屋的房产证登记所有人为刘嘉、杨国强,且案涉房屋系刘嘉、杨国强出资购买,程学义对案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故原审认定程学义对案涉房产享有一定的财产权利是错误的;原审程序违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程学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程学义提供的新乡市鸿盛房产信息部证明、新乡市牧野区荣校路办事处荣校路社区居委会证明、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201132093号房产证、案涉房屋购房完税凭证及相关手续费票据、案涉房屋水电费缴纳票据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明了程学义在购买案涉房屋过程中曾出资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刘嘉、杨国强上诉称“案涉房屋系其出资购买、是其委托程学义办理相关手续的,案涉房屋应归其所有,程学义对案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但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刘嘉、杨国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刘嘉、杨国强虽对刘永军、陈文英的书面证言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其在原审2014年9月24日的庭审笔录中,明确表示“由于证人没有出庭,我们不再申请鉴定”,且刘嘉、杨国强在原审2014年9月24日和2014年10月16日的两次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对程学义的代理人的身份没有异议,故刘嘉、杨国强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元,由上诉人刘嘉、杨国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军委
审判员  刘 艳
审判员  许 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谭俊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