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伟,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华,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国伟因与被上诉人刘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按照刘国伟填写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刘国伟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邮件号码:EY717052672CN),定于2014年12月17日16时在本院22号审判法庭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刘国伟收到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一)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本案中,本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上诉人刘国伟送达开庭传票,刘国伟在邮件回执上签名,该开庭传票视为送达刘国伟,刘国伟在经传票合法传唤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应按刘国伟撤回上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刘国伟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国伟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军委 审 判 员 刘 艳 代理审判员 袁小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