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强,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伟伟,男,汉族,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国强、史伟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海雷,杨国强委托代理人王剑锋,史伟伟委托代理人张现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1日,史伟伟驾驶豫G55083解放牌仓栅式货车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原阳县太平镇郑皋村汽车站牌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刘学彬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相撞后,导致无号牌拖拉机又挂住站在道路北侧的行人杨国强,造成两车损坏,杨国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原公交认字(2013)第0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伟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国强、刘学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国强被送往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57370.12元。杨国强伤情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新国信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国强损伤后果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杨国强支付检查费600元,鉴定费800元。另查明:杨国强系原阳县众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83元/月,因该事故误工,工资扣发。史伟伟驾驶的豫G55083解放牌仓栅式货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庭审后杨国强明确表示不要求刘学彬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史伟伟驾驶机动车与刘学彬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国强受伤,应对由此给杨国强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国强的合理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57370.12元、误工费19200.30元(按2583元/月÷30天×223天计算)、护理费3103元(按29041元/年÷365天×39天计算)、营养费585元(按15元/天×39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按住院15元/天×39天计算)、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按8475.34元/年×20年×20%计算)、鉴定费800元、检查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16644.78元。因该事故致杨国强九级伤残,给杨国强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对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因肇事的豫G55083解放牌仓栅式货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杨国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国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检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7304.66元。因刘学彬在本事故中无事故责任,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杨国强放弃要求刘学彬承担该部分的损失,是杨国强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故刘学彬应承担的12000元应由杨国强自行承担。下余损失37340.12元因史伟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史伟伟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国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7304.66元;二、史伟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杨国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7340.1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90元,由杨国强负担670元,史伟伟负担2420元。 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刘学彬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部分全部在医疗费中扣除是错误的,应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部分进行分项扣除。本案中,史伟伟驾驶豫G55083解放牌仓栅式货车与刘学彬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相撞后,导致无号牌拖拉机又挂住站在道路北侧的行人杨国强,造成两车损坏,杨国强受伤的交通事故。杨国强的赔偿首先由豫G55083解放牌仓栅式货车和刘学彬(因刘学彬未购买交强险,交强险部分赔偿应由本人承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责任人赔偿。因刘学彬的无号牌拖拉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所以刘学彬应该按照交强险无责赔偿向杨国强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杨国强放弃要求刘学彬承担该部分的损失。所以,在判决时应将刘学彬应承担的无责部分予以扣除。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责任限额,交强险无责赔偿的规定是: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100元。结合上述规定,因杨国强放弃刘学彬的无责任赔偿,所以在法院判决应赔偿给杨国强的伤残部分67304.66元中应扣除交强险无责任伤残限额的11000元,即上诉人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只需赔偿杨国强56304.66元。再加上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上诉人共需赔偿杨国强66304.66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刘学彬应承担的交强险无责部分认识错误,对无责部分没有分项进行扣除,并将交强险的无责部分全部在史伟伟应承担的医疗费中进行扣除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杨国强各项损失共计66304.66元(比原判决少11000元);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国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史伟伟答辩称:一审判决中工资证明、医疗发票是伪造的,对上诉状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信达公司所称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刘学彬的无号牌拖拉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但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受害人杨国强放弃要求刘学彬承担该部分责任,故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相应予以扣除,原审判决对此所作认定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承担的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10000÷(10000+1000)=9090.91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67304.66元×110000÷(110000+11000)=61186.06元,二者共计70276.97元;刘学彬应当承担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为7027.7元,因受害人杨国强明确表示放弃,该部分应由受害人自行承担;下余损失49340.11元(126644.78元-70276.97元-7027.7元=49340.11元)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肇事人史伟伟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刘学彬无号牌拖拉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认定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国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0276.97元”; 二、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史伟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杨国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9340.11元”; 三、驳回杨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3090元,由杨国强负担600元,史伟伟负担24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50元,史伟伟负担10元,杨国强负担15元。为简便手续,双方在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智勇 审判员 刘强平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刘林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