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文学,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梦,女。 委托代理人李振宇,长垣县蒲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吕庆生,男。 上诉人侯文学因与被上诉人李梦、原审被告吕庆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4日15时30分许,吕庆生驾驶豫G91917号牌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垣县亿隆甲天下小区门口处,突然向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梦驾驶的豫A861TL号牌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徐秀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8日,长垣县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Z201305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庆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规定掉头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梦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秀英无责任。经长垣县交警大队调解,吕庆生与李梦达成如下协议:1、徐秀英的检查、医疗费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费用由吕庆生承担;2、李梦的车辆损坏修理费由吕庆生按维修发票价格承担80%,剩余20%由李梦自负;3、吕庆生的车辆损坏维修费由李梦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限额部分由吕庆生自负;4、此事故一次性结案,各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2013年12月4日,长垣县交警大队委托长垣县价格事务所对李梦驾驶的车辆进行车损评估。2014年3月10日,长垣县价格事务所作出(2014)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35725元,李梦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李梦还支付长垣县宏远汽修厂停车费900元。另查明,豫G91917号牌中型普通货车车主为侯文学,吕庆生系侯文学雇佣的司机,二者属劳务关系。该车于2013年5月22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责任限额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李梦起诉要求按80%的比例赔偿各项损失为34000元,吕庆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侯文学要求公正判决。 原审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吕庆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规定掉头,造成交通事故,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吕庆生系侯文学雇佣的司机,二者属劳务关系,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吕庆生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侯文学承担。李梦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亦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文学的车辆虽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李梦未起诉保险公司,属对其诉权的处分,该部分应由侯文学承担,侯文学承担后,可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偿。李梦的车辆经长垣县价格事务所评估车损为35725元、鉴定费1500元、停车费900元,共38125元,侯文学应先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车损2000元,下余36125元,按双方认可的责任比例,侯文学承担80%的民事责任,即28900元,下余20%的民事责任由李梦自行承担。吕庆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审判决:一、侯文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梦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停车费共计30900元;二、驳回李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李梦承担50元,侯文学承担600元。 侯文学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机动车并未经过评估,鉴定书系补办,鉴定结论不应该采信;李梦自行修车,高出市场价格的部分费用应该自行承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李梦答辩称:鉴定程序合法;侯文学没有证据证明李梦修车费用过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吕庆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 二审期间,侯文学申请对长垣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委托书及长垣县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鉴定书真实性进行调查,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职权调取长垣县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证明两份,分别证明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书中车辆颜色“黑色”系笔误。侯文学、李梦对该二份证明均无异议。吕庆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明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侯文学认可2013年12月18日吕庆生与李梦在长垣县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中对吕庆生约定的义务对其产生效力,李梦修车实际花费375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2013年12月18日吕庆生与李梦在长垣县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对其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有效协议,意思自治、契约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理念,法律应予充分尊重,因侯文学认可该协议对吕庆生约定的义务对其产生效力,故侯文学应该按照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协议中约定:“……2、李梦的车辆损坏修理费由吕庆生按维修发票价格承担80%,剩余20%由李梦自负;……”。按照上述协议约定,李梦修车实际花费37500元,侯文学应赔偿37500元×80%=30000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侯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梦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李梦负担85元,侯文学负担5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3元,由李梦负担17元,侯文学负担5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彦卿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