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世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鼎成,郑媛媛(实习)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香,女,汉族。 被上诉人王普荣,女,汉族。 被上诉人陈春霞,女,汉族。 被上诉人陈立新,男,汉族 被上诉人陈新友,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林修,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宋河农机有限公司。 负责人宋林修,任该公司监事。 以上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玉国,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世强因与被上诉人宋林修、陈春香、王普荣、陈立新、陈新友、陈春霞、原阳县宋河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河农机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日受理,2012年10月25日该院作出(2010)原民初字第9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侯世强的起诉。侯世强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92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原阳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该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0)原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侯世强的诉讼请求。侯世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受理期间,陈同喜因病去世,其继承人陈春香、王普荣、陈立新、陈新友、陈春霞推举王普荣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侯世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赵延辉 审判员 韩国华 审判员 杜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慧敏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函 原阳县人民法院: 你院呈送的上诉人侯世强与被上诉人宋林修、陈春香、王普荣、陈立新、陈新友、陈春霞、原阳县宋河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河农机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你院认定陈同喜2006年2月18日之前借给宋述源、陈春香130万元用于宋河农机公司的经营,但是未查明该130万元借款系何时、分几次所借,在查明陈同喜债权详细情况的同时需查明侯世强的债权情况。 二、对陈同喜和侯世强的债权数额确定之后,依法计算出二人债权至今的本息数额,可按照计算出的债权本息数额比例进行调解。 三、本案在调解时,加大力度,通知河南立拓置业有限公司参与调解,以便解决本案当事人与河南立拓置业有限公司三方困境,化解社会矛盾。 以上意见供重审时予以参考。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