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文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祁艳玲,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同志,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文娟因与上诉人宋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任文娟于2013年11月26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宋昭支付医疗费14670.67元、误工费22400元,护理费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28元,照相费105元,停车费280元,交通费36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39.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107919.5元。该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任文娟、宋昭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20时00分许,宋昭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新乡市向阳路重庆水煮鱼门前时,与任文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任文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文娟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左踝部第2—5趾长伸肌腱及胫前肌腱完全断裂;2、左踝关节韧带断裂;3、左踝部足背内侧、足背中间皮神经断裂;4、左小腿、右肘部多发皮肤挫伤;5、左膝关节前交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住院78天,花费医疗费14670.67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宋昭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文娟不承担事故责任。宋昭赔偿任文娟12500元后,未再对任文娟进行赔偿。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任文娟诉至该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任文娟申请,该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任文娟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任文娟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任文娟因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任文娟的其他经济损失分别为:误工费11331.57元(3200元/月÷30天×184天(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8295.1元(已实际发放的工资)=11331.57元)】;护理费2865.2元(护工标准1102元/月÷30天×78天=2865.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10元/天×78天=780元);营养费780元(10元/天×78天=78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73.02元【被抚养人郜嘉旭: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10%×(18岁-1岁)÷2人=11673.02元);交通费200元;病历复印费28元;停车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宋昭驾驶机动车辆未遵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宋昭应按照该责任认定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任文娟的医疗费14670.67元、误工费11331.57元、护理费2865.2元、住院伙食费780元、营养费780元、鉴定费700元、病历复印费28元、停车费2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73.02元,共计91104.52元,宋昭应赔偿给任文娟。宋昭已赔偿给任文娟的12500元,应从中扣除。任文娟要求的照相费105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宋昭赔偿任文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停车费、精神所害抚慰金,计91104.52元,扣除已付的12500元,余款78604.52元在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任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宋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8元,任文娟负担220元,宋昭负担2238元。为简便手续,任文娟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任文娟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宋昭的违章行为,给任文娟身体和精神上、经济上造成了严重损失。一身赔偿计算明显错误,误工费计算多扣除了任文娟受伤前的工资,评残后正常上班的工资,年终第十三个月的工资,共计7186.7元。上诉人没有得到合理的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宋昭赔偿任文娟损失107919.5元。庭审中,任文娟表示除了对一审判决中误工费计算多扣除了7186.7元之外,对判决中其他赔偿金数额均无异议。 宋昭上诉并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支持任文娟误工费11331.57元没有依据。任文娟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其单位也没有停发工资,任文娟不存在误工损失。二、任文娟所受伤害非常轻,构不成伤残,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认定其为十级伤残没有依据,对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请求均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宋昭赔偿任文娟7103.87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针对宋昭的上诉,任文娟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任文娟住院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定残日为2014年2月12日,一审判决认定误工时间为184天符合法律规定。任文娟提供了单位的收入证明及工资单,其主张按固定收入3200元/月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对于误工期间实际发放的工资,应当予以扣减。任文娟上诉称误工费计算不合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计算误工费方式及数额并无不当。对于宋昭是否应当支付任文娟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问题,因一审法院委托了鉴定机构对任文娟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宋昭在一审中并未对鉴定结论表示异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对任文娟构成伤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宋昭应当支付任文娟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因宋昭的侵权行为造成宋文娟伤残,一审法院酌定宋昭赔偿任文娟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任文娟负担220元,由宋昭负担14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德民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仝 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