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宋建功、闫朝辉、范高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师现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梅海军,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建功,男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师现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梅海军,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建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嶙,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广华,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朝辉,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高东,男,汉族。
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银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宋建功、闫朝辉、范高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宋建功于2014年5月28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中银保险公司、闫朝辉、范高东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7131.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6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18时07分,在新乡市新长北线西闫屯路口,闫朝辉驾驶豫G895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GD650挂号挂车沿新长北线由东向西行驶新长北线西闫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步行通过路口的行人宋如亮发生碰撞,造成宋如亮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闫朝辉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和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减速让行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宋如亮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没有信号灯、没有人行横道的路口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对宋如亮的尸体进行检验,查明死因。该机构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根据案情,结合尸体检验,可以认定被鉴定人宋如亮系重度颅脑损伤并胸、腹部损伤死亡。经查明,范高东在新乡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预交款20000元,宋建功已领取17000元;还查明,闫朝辉所驾驶的豫G895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GD650挂号挂车车主系范高东,二者之间系雇佣关系,该车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宋建功有子女四人,大女儿宋如枝,1995年病故;二女儿宋如花,长子宋如新;次子宋如亮,已于本次交通事故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闫朝辉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宋如亮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因本次事故给宋建功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宋建功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下余损失,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由中银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向宋建功进行赔付。原审法院确认宋建功的损失有:丧葬费以2012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计算六个月为34203÷12×6=17101.5元;从宋建功提供的死者宋如亮的工资表、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及村委会和镇政府出具的宋建功及死者宋如亮耕地于2006年被征用的证明来看,死者宋如亮的责任田已被征用,无土地可以耕种,其生前的收入来源并不来源于农村,故死亡赔偿金应以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为标准,即20442.62×20=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以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为标准,宋建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32.96×5年÷3人=22888.27元,以上费用共计478842.17元,由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宋建功各项损失110000元,下余368842.17元,由中银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宋建功368842.17元的80%即295073.74元;综上,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宋建功各项损失共计405073.74元;因范高东在交警队交款20000元,宋建功已领取17000元,故保险公司在赔偿宋建功时应扣除该款并退还范高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银保险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宋建功各项损失388073.74元;二、驳回宋建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6元,由宋建功负担1093元,范高东负担6143元。
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应以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死者的死亡赔偿金。1.死者系农村户口,征地证明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征地的范围、死者的责任田范围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仅依据村委会及镇政府的书面证明,不能认定死者的耕地已被完全征用。2.宋建功未能提供其与四达先龙实业公司的劳动合同,且提供的工资表未加盖财务专用章,不能证明宋建功的收入来自城镇。3.宋建功主张以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应按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金额为150498.8元。二、被抚养人口生活费应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为标准计算。三、宋建功主张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因驾驶员闫朝辉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四、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应当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五、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对宋建功应当承担的赔偿额为139191.04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为由上诉人承担139191.04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宋建功答辩称:一、死者宋如亮户口本明确载明为“居民家庭户口”,而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诉人称死者系农村户口于法无据。死者宋如亮所在村委会、镇政府出具证明,证明死者耕地被征用,上述两级机构对于辖区居民的失地情况,依法具备证明主体,无地的事实依法应予确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无财务章等理由,不能否定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效力,上诉人亦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二、一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正确,宋建功居住在红旗区,系城镇,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正确。三、一审判决支付精神抚慰金合法有据。四、一审判决超出交强险部分商业险合同保险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正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范高东答辩称:赔偿金数额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
被上诉人闫朝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被上诉人闫朝辉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闫朝辉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约成单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各方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因案涉车辆与宋如亮发生碰撞并导致宋如亮死亡,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基本事实均不持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死者宋如亮及本案被上诉人宋建功的户籍性质系农村户口还是城镇户口、宋建功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予以支持,以及中银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所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关于死者宋如亮及宋建功二人的户籍性质问题,依据宋建功一审时所提交的证据,死者宋如亮及其父宋建功二人户籍均显示为居民家庭户口,并非农业户口,且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郭庄村村民委员会及小店镇人民政府均证明二人耕地在2006年已被征用,现已无耕地的事实。宋建功一审时提交的河南省四达仙龙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足以证明死者宋如亮生前的生活来源主要来自城镇务工收入,已不再依赖农村土地收入。综合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死者宋如亮的死亡赔偿金应以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及宋建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银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死者宋如亮及宋建功均系农村户口,应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分别计算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及宋建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中银保险公司在第三种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中银保险公司所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乙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及规定,中银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所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首先应以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赔偿比例进行确定,只有在出险地法律法规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才应依照双方保险合同之约定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中银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应当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合同依据,亦不符合法律及法规之规定,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宋建功所主张精神抚慰金,因闫朝辉所犯交通肇事罪,已受到刑事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批复》,对宋建功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中银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因司机闫朝辉受到刑事处罚,故对原审法院认定的30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宋建功各项损失358073.74元;
二、驳回宋建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33元,共计12269元,由宋建功负担1843元,范高东负担6143元,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42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丹丹
审判员  姚 铭
审判员  韩国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