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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诉刘伟、原审被告刘连士、刘国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三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红旗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东南角金豪写字楼6楼A座。 负责人戚振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战文,河南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三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红旗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东南角金豪写字楼6楼A座。
负责人戚振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战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男,1982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建设西路42号3号楼1单元1号。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连士,男,1978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白道口镇东安村055号。
原审被告刘国瑞,男,1977年1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白道口镇东安村069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伟、原审被告刘连士、刘国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保险公司代理人朱战文,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伟涛,刘国瑞到庭参加了诉讼,刘连士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13日5时20分,在310省道延津县李七村段,刘伟驾驶豫GO1770号(假牌)小型客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自东向西行驶刘连士驾驶的豫E8689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刘伟驾驶机动车未靠右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连士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E86898号重型仓式货车的车主为刘国瑞,刘连士系刘国瑞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刘伟受伤后,(第一次)在延津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天(2010年9月13日),花费1780元。(第二次)当天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94天,2011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花费197207.81元。住院期间外购白蛋白费用9990元,支付手术医疗器械费用33890元。(第三次)在第二次住院期间,又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住院花费20340.53元,门诊检查费用400元。(第四次)在上海市第六人民法院住院治疗26天(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1月7日),花费52666.18元。(第五次)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1天(2011年11月30日-2012年7月28日),花费医疗费9913.92元。(第六次)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9天(2013年7月10日-2013年7月19日),花费6908.0.1元。(第七次)在上海市第六人民法院住院治疗3天(2013年11月3日-2013年11月5日),花费1108.37元。(第八次)在解放军第309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3年11月29日-20313年12月10日),花费14534.0.1元。以上共计348738.83元。刘伟以314448.83元予以请求医疗费。刘伟伤情经司法鉴定,鉴定为右下肢Ⅶ(七)级伤残;左上肢Ⅹ(十)级伤残,左下肢Ⅹ(十)级伤残。刘伟伤后需要护理的期限为2010年9月13日至2013年12月10日,其中2010年9月13日至2012年7月28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贰人,2012年7月29日至2013年12月10日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刘伟治疗期间所用的手术医疗器械有1、外固定不锈钢架一套,价值16000元。2、股骨髓内钉钛合金一套6555元。3、空心拉力钉钛合金2个计6080元。4、鹰嘴窝型接骨板1块计4640元。5、皮质骨螺钉钛合金5枚计2475元。6、松质骨螺钉钛合金1枚计120元。7、负压引流装置3套计8400元,共计44270元,刘伟以33890元予以请求手术医疗器械费用。刘伟事故前系一位教师,每月工资2200元。双方对刘伟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384元,鉴定费2250元,照相费30元,残疾赔偿金188143.45元(22398.03元/年×20年×42%)无异议。现刘伟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下余按30%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内予以赔偿,二者赔偿后下余的数额要求刘国瑞、刘连士予以赔偿。具体请求项目为医疗费91334.65元;误工费27060元(2200元×41个月、从2010年9月-2014年2月);护理费114009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时间为2010年9月13日-2012年7月29日,1246元/月×22.5个月×30%=16821元;出院后一人护理2012年7月29日至2014年3月,1246元/月×20个月×30%=7476元;终身一人护理1246元/月×12个月×20年×30%=89712元);营养费2052元(10元/天×684天×30%),住院伙食补助费3078元(15元/天×684天×30%),残疾赔偿金23443.04元((188143.45元-110000元】×30%),残疾辅助器具费415.2元(1384元×30%),被抚养人生活费124504.63元(14821.98元/年×20年×42%),住宿费1676.1元(5587元×30%),交通费1765.5元(5088.5元×30%,注明原告计算有误),鉴定费675元(2250元×30%),照片9元(30元×30%),精神抚慰金20000元,救护车费1500元(5000元×30%)。刘国瑞已支付40000元,总要求数额为524889.8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的驾驶者应当遵守交通规则。本案中,因刘伟驾驶机动车未靠右通行,造成事故发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连士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事故发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同意按主次7:3的比例予以承担责任。因刘连士受雇于刘国瑞,对刘连士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害后果,刘国瑞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中予以赔偿。刘伟的合理损失有:一、就医疗费,刘伟实际损失为348738.83元,但刘伟以314448.83元予以请求,属刘伟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根据刘伟的月工资2200元及误工时间41个月,计90200元,按30%的比例为27060元,刘伟按此数额请求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刘伟请求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821元中有700元系重复计算,予以扣除为16121元。出院以后(2012年7月29日至2014年3月),根据评残意见书载明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故出院后护理期间为(2012年7月29日至2013年12月10日),1246元/月×17个月零11天×30%×50%=3245.83元。刘伟要求的终身护理,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护理费共计19366.83元。四、营养费6840元的30%为2052元,各方没有异议,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684天,30%的比例,为3078元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188143.45元,各方没有异议,其计算方法及标准予以支持。七、残疾辅助器具费415.2元(1384元×30%),予以支持。八、被抚养人生活费124504.63元(14821.98元/年×20年×42%),因刘伟的母亲系退休工人,有生活来源,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九、住宿费,结合刘伟的伤情及住院次数,以4000元予以酌定,按30%比例为1200元。十、交通费,考虑到刘伟的伤情及住院次数,也以4000元予以酌定,按30%比例为1200元。十一、鉴定费675元(2250元×30%),予以支持,十二、照片9元(30元×30%)予以支持。十三、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刘伟的伤情及双方的责任,20000元较高,以15000元予以酌定。十四,救护车费1500元(5000元×30%),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伟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88143.45元中的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下余伤残赔偿金数额(188143.45元-110000元)78143.45元,按30%比例,为23443.04元。下余医疗数额304448.83元(314448.83元-10000元),按30%比例为91334.65元,加上其它二、三、四、五、七、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各项共计185658.72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3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675元,由刘国瑞承担。因刘国瑞已经支付给原告40000元,从此数额中予以扣除为39325元,由刘伟于判决生效后执行时一并予以结算。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伟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限额内赔偿刘伟185658.72元。三、驳回刘伟要求赔偿终身护理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刘伟要求刘连士承担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上述执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8元,由刘伟负担2476元,刘国瑞负担6572元。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令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错误。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范围,一审法院判决无视合同约定判决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错误。2、医疗费数额计算错误,刘伟后三次住院治疗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不应计算;外购药(白蛋白)无正规发票且无外购医嘱,不应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计算天数错误,刘伟住院期间有挂空床现象,住院应以实际天数为准。4、误工费计算错误,刘伟在这方面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应以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5、照片费9元系间接损失,不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刘伟辩称:一审法院计算方法的不同并不必然导致判决数额的减少,平安保险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国瑞对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发表意见。
刘连士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伟一审中提交的赔偿清单显示“……十三、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300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问题。
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因此,刘伟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
2、由于商业险中有明确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因此该项损失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令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该项损失欠妥。
3、刘伟在一审中并没有明示要求精神抚慰金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而是要求所有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因此,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其他损失在交强险剩余部分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关于刘伟医疗费用数额问题。
1、刘伟后三次治疗虽然与上次治疗间隔时间较长,但仍属于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害的后续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关联性。平安保险公司并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该三次治疗系上次治疗操作不当所致,因此,该三次治疗费用应当予以支持。
2、新乡中心医院出具的白蛋白外购证明已经能够证明外购白蛋白确系必要,且有药房的相关票据证实。因此,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外购白蛋白费用不应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计算天数问题。
1、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刘伟有挂空床现象,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因此,一审法院以病历显示的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并无不当。
2、刘伟的后三次治疗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所致,因此,该三次治疗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予支持。
四、关于误工费数额问题。
刘伟一审时已经提交了其与单位之间的聘用合同及工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刘伟的工资水平及误工损失,且平安保险公司没有相关反证。因此平安保险公司称刘伟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照片费9元问题。
照片费9元用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一审法院判令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该费用欠妥,该项费用应当由货车车主刘国瑞承担。因此,应当赔偿刘伟的损失总额除去照片费9元后应为305649.72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伟精神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5000元,共计120000元;
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限额内赔偿刘伟185649.72元。
五、刘国瑞赔偿刘伟照片费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9048元,由刘伟负担2476元,刘国瑞负担6572元;二审受理费68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志飞
审 判 员  翟 晓
代理审判员  马兵务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翠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