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自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潇,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义,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彦学,男,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明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国善,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濮阳市豫龙油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高纪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国善,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濮阳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红义、刘彦学、赵明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红义、刘彦学于2013年6月26日起诉至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要求濮阳保险公司、赵明印、濮阳市豫龙油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公司)赔偿刘红义各项费用共计126077.89元,赔偿刘彦学各项费用共计11484.97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该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3)封民初字第0110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濮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濮阳保险公司代理人苏潇,被上诉人刘红义及被上诉人刘彦学共同代理人夏志杰,被上诉人赵明印及原审被告豫龙公司的共同代理人李国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红义、刘彦学从事交通运输业。2011年1月12日17时5分许,赵明印驾驶豫J612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6公里+978米处,与刘红义驾驶的豫A71198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对方向发生碰撞,造成刘红义及刘彦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刘红义于2011年1月12日至2011年5月11日在长垣宏力医院住院治疗119天,刘彦学于2011年1月12日至2011年2月12日长垣宏力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1年2月10日,封丘县交警大队做出封公交认字(2011)第03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明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红义、刘彦学无责任。豫J612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车辆强制险及商业险(三责险保额100万元)。案发时间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赵明印垫付了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0元。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2013年6月15日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刘红义、刘彦学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及财产受到损失,赵明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红义、刘彦学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因保单属于格式合同,濮阳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故濮阳保险公司应依法对营运损失等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及刘红义、刘彦学的主张,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交通费、定损费、拆检费、停车费、拖车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合计人民币30000元。刘彦学营养费15元×31天=465元,伙食补助费15元×31天=465元,护理费29041元÷365天×31天=2466元,误工费44421元÷365天×31天=3772元,共计7168元,刘红义营养费15元×119天=1785元,伙食补助费15元×119天=1785元,护理费29041元÷365天×119天=9468元,误工费44421元÷365天×119天=14482元,共计27520元,刘红义的客车营运损失73391.39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二人共计损失132911.39元。因赵明印驾驶事故车辆豫J612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濮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损失应由该承保公司全部承担。赵明印垫付的30000元,应予以扣除,由该公司直接支付给赵明印。刘红义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刘彦学各项损失716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刘红义各项损失132911.39元(其中包含赵明印垫付的30000元,该30000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赵明印)。限濮阳保险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951元,由刘红义、刘彦学承担900元,赵明印承担205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濮阳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在一审(2013)封民初字第01105号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定赵明印垫付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该费用各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当庭予以质证,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之间的口述即将该费用进行认定,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费用不应予以赔偿。其次,在一审判决书中显示刘义红在起诉中要求赔偿营运损失为51801.39元,而判决书中判决濮阳保险公司赔偿其营运损失73391.39元,明显超出了刘红义的诉讼请求。且该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上诉人对此费用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红义的赔偿数额为29520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红义、刘彦学答辩称:1、原审判决的30000元认定事实清楚,赵明印在封丘县公安局交警队所押的押金是35000元,刘红义、刘彦学住院期间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一共支取了30000元,相关票据保存在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遂庭审无法提交。2、原审判决营运损失73391.39元,其中包含车损费和维修费两万余元。3、赵明印投保的商业保险类型为全险,投保目的就是为了转移风险,遂营运损失让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明印、原审被告豫龙公司答辩称:赵明印为刘红义、刘彦学垫付的30000元,刘义红、刘彦学已经认可。垫付款由第三方封丘县公安局交警队监管,交警队根据票据支出费用,余下款项5000元退还给了赵明印。对于车损和营运损失,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应当由濮阳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过程中,赵明印、豫龙公司提交了收据两份(复印件),分别为30000元和5000元。证明垫付款已经交到了封丘县公安局交警队。刘红义、刘彦学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濮阳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这笔垫付款应由濮阳保险公司赔偿。由于各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赵明印垫付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30000元是否应当由豫龙公司赔偿的问题。 豫龙公司为豫J612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濮阳保险公司下属的开州营销服务部投保车辆强制险及商业险。濮阳保险公司根据上述保险合同对赵明印-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刘红义、刘彦学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负有赔偿义务。赵明印于2011年1月17日分两次向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35000元押金。刘红义及赵明印对于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刘红义凭票据从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取各种费用3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另,2013年6月15日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与刘红义向原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与之相印证,故上述由赵明印垫付的30000元费用应当由濮阳保险公司在赔偿刘红义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赵明印,至于濮阳保险公司如需赵明印垫付30000元的票据办理理赔手续,可向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申请调取,濮阳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赵明印垫付的30000元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刘红义的营运损失73391.39元,濮阳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的问题。 本案刘红义因赵明印交通肇事造成其车牌为豫GA71198大型普通客车停运,对于停运损失经封丘县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进行鉴定,得出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73391.39元,其中包含车辆维修费用21590元,停运损失为51801.39元。原审法院判决濮阳保险公司赔偿刘红义客车营运损失73391.39元,并未超出刘红义的诉讼请求。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据此濮阳保险公司应当对于刘红义的车辆停运损失予以赔偿。 综上,濮阳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仝 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