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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诉石运锁石立锁石建军石海萍段朕议郭保亮辉县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运锁,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立锁,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建军,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运锁,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立锁,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建军,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海萍,女,汉族,
原审被告段朕议,男,汉族,
原审被告郭保亮,男,汉族,
原审被告辉县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红涛,被上诉人石运锁、石立锁、石建军、石海萍的委托代理人谢新彦,原审被告郭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5日10时许,在辉县市辉上路洪州乡西孟庄村路段,被告段朕议驾驶豫G56200号货车与石在州相撞,造成石在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交警大队处理,被告段朕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石在州无责任。段朕议驾驶豫G56200号货车实际车主是郭保亮,该车在神州公司处挂靠,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石在州于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6月4日分别在辉县市人民医院、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水利医院)住院,住院共计141天,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右肩胛骨骨折、头面部挫伤、胸部外伤、腰部外伤、脑梗塞、肋骨骨折;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病3级、肺部感染;花费医疗费共计62820.06元。经鉴定机构对石在州的医疗费进行了区分鉴定,鉴定结论为石在州在住院期间自己应承担的医药费为20398元,可知其因交通事故所花费医疗费为42422.06元。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因原告提供了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意见书显示,护理人数为两人,护理天数为六周,石在州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99天,期间有其长子石运锁、次子石立锁护理,结合石在州实际住院99天的情况,住院期间的前六周为两人护理,之后实际住院的57天按一人护理,因石运锁、石立锁均为石在州的儿子,无法确定有哪一位护理,故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宜,即29041元每年。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三子石建军护理,共计42天。2013年10月29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在州右侧肢体瘫痪伤残等级为2级,此次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为25%;其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贰年,因石在州于2013年6月4日出院,于2014年5月22日死亡,出院后护理实际天数为186天。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就医花费交通费为600元。另查明段朕议系郭保亮雇佣司机,其所驾驶豫G56200号货车实际车主是郭保亮,该车在神州公司处挂靠,在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从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被告实际车主郭保亮已支付石在州3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段朕议驾驶机动车与石在州发生事故,致使石在州受伤,经辉县市交警大队处理,被告段朕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石在州无责任。因段朕议系被告郭保亮的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其雇主郭保亮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段朕议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郭保亮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段朕议驾驶的豫G56200号货车在人寿财险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42422.06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15948.42元。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99天护理费为12477.12元(29041元/年÷365天×42天+109.54元/天×42天+29041元/年÷365天×57天)、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42天护理费为3471.30元(82.65元/天×42天);3、出院后护理费14798.16元(186天×79.56元/天×1人);4、残疾赔偿金38986.54元(8475.34元/年×5年×92%);5、营养费2115元(141天×15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115元(141天×15元/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8、交通费6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8985.18元应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石在州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应由郭保亮赔偿。郭保亮已支付石在州34000元。多支付的32100元,由人寿财险直接支付给郭保亮。四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运锁、石立锁、石建军、石海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6885.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5元,由被告郭保亮承担。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二级伤残的交通事故参与度为25%,根据相关法律及公平原则,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参与度的比例进行计算。原审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于法无据,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石运锁、石建军、石立锁、石海萍辩称: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无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郭保亮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行为人应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段朕义驾驶机动车与石在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石在州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段朕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段朕义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石在州没有过错,故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应按交通事故对于伤残的参与度来确定伤残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强平
审判员  夏智勇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秦慧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