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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杨荣、杨玉军、杨玉杰、杨玉梅、齐俊领、华兰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兴洲,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兴洲,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荣,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梅,女。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刚、钱大鹏,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俊领,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兰文,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荣、杨玉军、杨玉杰、杨玉梅、齐俊领、华兰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7日8时许,齐俊领驾驶豫G88671(豫GD33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翟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十字路口时,与薛金花骑电动三轮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造成薛金花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薛金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齐俊领与薛金花互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薛金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薛金花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05天,花医疗费125170.3元,交通费1000元,后于2013年12月26日死亡。经鉴定,受害人薛金花的死亡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拟定为75%,尸检费7600元、车损505元、评估费12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认定受害人薛金花与齐俊领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予以认可。杨荣等四人要求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但其要求过高,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0元为宜;要求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35605.4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鉴于交强险限额为11万元,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扣除另一受害人薛金梅的损失826.03元,由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再赔偿杨荣等四人死亡赔偿金89173.97元(90000元-另一受害人薛金梅的损失826.03元=89173.97元);杨荣等四人要求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扣除另一受害人薛金梅的损失后再赔偿其医疗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经查,另一受害人薛金梅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266.04元,扣除后由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杨荣等四人医疗费3733.96元;杨荣等四人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车损505元、评估费1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称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理赔,车损评估费不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的财产损失的范围,而且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上述交强险赔偿数额共计为113532.93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12143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营养费1575元、护理费21835.97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46431.47元、丧葬费18979元、尸检费7600元,共计220432.78元,按60%的责任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32259.67元,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数额合计245792.6元,减去被告齐俊领、华兰文已支付的100000元,要求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5792.6元。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75%,而杨荣等四人在计算赔偿项目时未按照参与度计算,受害人薛金花与齐俊领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的损失已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该异议不成立,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于杨荣等四人的损失已由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全额赔偿,故不再判决齐俊领、华兰文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杨荣、杨玉军、杨玉杰、杨玉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5792.6元;二、驳回杨荣、杨玉军、杨玉杰、杨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杨荣、杨玉军、杨玉杰、杨玉梅负担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270元。
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7月7日,后薛金花于2013年12月26日死亡,即其死亡系其出院后两个多月之后,杨荣等四人在原审提交的薛金花死亡原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所作出的,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原审申请重新鉴定应准许,即使按照该鉴定意见书,判决时也应考虑交通事故对受害人死亡因果关系参与度75%的比例计算;原审判令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赔偿7600元鉴定费、评估费,缺乏依据;原审对薛金花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两人计算错误,且原审确定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也缺乏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撤销原判第一项,对原审多判令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的55000元予以改判。
杨荣、杨玉军、杨玉杰、杨玉梅、齐俊领、华兰文辩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薛金花当即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多发伤:1、重度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血肿、头皮血肿;2、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侧锁骨骨折及肩胛骨骨折;4、吸入性肺炎;二、高血压病;三、糖尿病。(二)、原审中,杨荣等四人向原审提交了杨玉军的郑州市郑东新区恒利卫浴商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杨玉杰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等证据,用以主张该二人在薛金花住院期间对其进行护理期间的损失情况。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薛金花的死亡原因的司法鉴定意见应否采信、应否按照75%的参与度确定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薛金花住院治疗105天,于2013年10月20日出院,后薛金花于2013年12月26日在家中死亡。薛金花继承人杨荣等四人在原审提交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系公安交警部门为处理交通事故需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科学意见,经鉴定薛金花的死亡原因系重度颅脑损伤并发进食呛咳造成异物吸入气管窒息死亡,薛金花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拟定为75%。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原审庭审质证时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以鉴定程序不合法、薛金花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为由申请重新进行鉴定,但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因齐俊领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虽经鉴定薛金花的死亡系重度颅脑损伤并发进食呛咳造成异物吸入气管窒息而致,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的体质状况、过错程度等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范围,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原审主张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审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据此判令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原审判令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以及应否赔偿鉴定费、评估费有无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薛金花继承人杨荣等四人在原审明确请求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薛金花、齐俊领各自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齐俊领在事故中驾驶的豫G6593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5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审判令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薛金花继承人杨荣等四人交强险之外的下余损失及因此支出的鉴定费承担60%的赔偿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上述司法解释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原审庭审仅以其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以及因此支出的鉴定费不应由其赔偿为由抗辩,但其在一审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商业三者险合同,以证明免责事由成立,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受理齐俊领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已对保险合同所对应的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齐俊领履行明确的说明和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薛金花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应否按两人确定以及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薛金花颅脑受伤、身体多处骨折,其伤情特别严重,当即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住院达105天,原审根据其病情,确定薛金花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两人,并无不妥。至于护理人员杨玉军、杨玉杰的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因杨荣等四人在原审提交了杨玉军的郑州市郑东新区恒利卫浴商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杨玉杰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等相关证据,故原审参照2013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485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421元的标准分别计算杨玉军、杨玉杰的护理费,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志勇
审判员  王彦卿
审判员  刘艳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姜雪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