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 负责人陈献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吴天章,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彩金,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宝利,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瑞杰,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彩金、内黄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鲁瑞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5日4时50分,李彩金驾驶冀DK4552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郑焦晋高速入口处时,与同向在前鲁朝峰驾驶的豫E99186/豫EP632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乘坐人李彩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处理认定李彩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朝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冀DK4552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李彩金,该车损经鉴定为113875元,李彩金另支出评估费6800元,拆检费14800元;豫E99186/豫EP632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鲁瑞杰,鲁朝峰系鲁瑞杰雇佣司机,该车挂靠于开元公司,并在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鲁瑞杰已支付李彩金损失2万元。庭审中李彩金撤回对鲁朝峰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朝峰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李彩金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系雇佣司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鲁瑞杰承担;豫E99186/豫EP632挂重型半挂车挂靠于开元公司,故开元公司应与鲁瑞杰承担连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李彩金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由鲁瑞杰、开元公司连带赔偿。李彩金的合理损失有:车损113875元、评估费6800元、拆检费14800元,以上共计135475元。应由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彩金车损2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李彩金下余车损30206.25元(33562.5元(111875元×30%)-3356.25元(33562.5×10%)】;李彩金评估费、拆检费、免赔损失24956.25元由鲁瑞杰、开元公司承担7486.9元(24956.25元×30%),因鲁瑞杰已支付李彩金20000元,对于其已超赔付的12513.1元应由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在商业险李彩金的损失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鲁瑞杰。李彩金请求的施救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庭审中李彩金撤回对鲁朝峰的起诉,口头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法律文书。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彩金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李彩金损失17693.15元(已扣除鲁瑞杰超赔付的12513.1元);二、驳回李彩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8元,由李彩金负担2638元,鲁瑞杰、开元公司负担700元。 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上诉称: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在原审对李彩金提交的车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原审对此准许,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缴纳了鉴定费用后,原审未组织对重新鉴定结论进行质证,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李彩金辩称: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开元公司、鲁瑞杰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彩金于2013年5月5日委托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本人实际所有的冀DK4552号货车的车损进行鉴定,2013年5月30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冀DK4552号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26980元。(二)、2014年2月27日,原审开庭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李彩金提交的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时,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公司后于2014年3月3日以李彩金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书未扣除车辆的残值与折旧为由书面向原审申请对冀DK4552号货车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三)、原审对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准许后,经组织各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2014年7月24日,原审依法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冀DK4552号货车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8月6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冀DK4552号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约为113875元。(四)、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冀DK4552号货车的车损出具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后,原审于2014年9月17日电话通知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原审特别授权代理人周建领到原审对该重新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未到原审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二审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申请对冀DK4552号货车车损重新鉴定的意见应否采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彩金自行委托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本人实际所有的冀DK4552号货车的车损进行鉴定。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向原审书面申请对冀DK4552号货车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原审对此准许并依法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冀DK4552号货车的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审于2014年9月17日电话通知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原审特别授权代理人周建领到原审对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未到原审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即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自行放弃了对该重新鉴定意见书质证的权利,因鲁瑞杰雇佣的司机鲁朝峰在事故中驾驶的货车在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审对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据此判令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彩金车损19693.15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