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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卫辉营销服务部诉张志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卫辉营销服务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伟,男,汉族,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卫辉营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卫辉营销服务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伟,男,汉族,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卫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卫辉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张志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张志伟作为被保险人向卫辉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辆财产保险,被保险车辆为豫GQ3131号尼桑ZN6453WIG3车,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7日-2013年10月26日。2013年10月23日9时许,司机吴晓强驾驶上述车辆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正在施工的王海庆驾驶的铲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晓强驾驶的车辆损坏,吴晓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海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GQ3131车辆的损失鉴定,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合计金额为14070元,张志伟支付施救费500元,鉴定费6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170元。
原审法院认为,卫辉营销服务部作为机动车财产保险的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对因碰撞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对该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负责赔偿。卫辉营销服务部辩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卫辉营销服务部无诉讼主体资格,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卫辉营销服务部具有营业执照,属于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卫辉营销服务部辩称张志伟的损失应以卫辉营销服务部核定的损失为依据,但卫辉营销服务部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因此对卫辉营销服务部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卫辉营销服务部称张志伟车辆驾驶人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卫辉营销服务部应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主张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卫辉营销服务部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应对该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负责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5)项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卫辉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志伟15170元。二、驳回张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卫辉营销服务部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卫辉营销服务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因被保险车辆豫GQ3131号客车与铲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受损,交警队认定豫GQ3131号客车方承担主要责任,铲车方承担次要责任。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双方皆为机动车,豫GQ3131号客车损失首先应由铲车方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上诉人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本案洪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显示该案调解赔偿内容:经双方协商,吴晓强车损(即豫GQ3131车损)由双方按责任分担。一审判决对此视而不见,显失公平。我公司定损豫GQ3131号牌车车损9390元,计算车损险赔款为5173元,一审判决未按照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志伟答辩称:张志伟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卫辉营销服务部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5日,张志伟作为被保险人向卫辉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辆财产保险,被保险车辆为豫GQ3131号尼桑车,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7日-2013年10月26日。在保险期间内,因碰撞造成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卫辉营销服务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GQ3131车辆的损失鉴定,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合计金额为14070元,张志伟支付施救费500元,鉴定费6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170元。虽然被保险车辆在该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其要求赔偿的损失并未超出保险金额,张志伟的主张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应予支持。故,卫辉营销服务部称本案应按照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卫辉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审判员  宋 筱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秦慧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