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根生,男,汉族,住卫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学英,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文付,男,汉族,住卫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清水,男,汉族,住卫辉市。 上诉人高根生、尚学英与被上诉人高文付、苏清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高文付、苏清水于2014年2月14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根生、尚学英支付欠款8650元。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高根生、尚学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春季,高根生、尚学英在卫辉市顿坊店乡水屯村修建宅院,双方当事人经协商约定由高文付、苏清水为高根生、尚学英支模板,并就价格及其他具体要求达成一致(但双方当事人于诉讼中对价格表述不一)。后高文付、苏清水依约履行了承揽事项,但要求高根生、尚学英支付报酬未果。2014年春节前,高文付、苏清水再次到高根生、尚学英家中索要报酬,并对要账时的谈话内容作了录音。当天经双方对账,高根生、尚学英尚欠付高文付、苏清水报酬款8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高文付、苏清水依约完成承揽事项,高根生、苏清水应支付报酬。高文付、苏清水于2014年春节前向高根生、尚学英催要欠款时提出欠款数额为8300元,高根生、尚学英未持异议。故应按照该数额支持高文付、苏清水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高根生、尚学英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高文付、苏清水劳动报酬款8300元;二、驳回高文付、苏清水对高根生、尚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根生、尚学英负担。 高根生、尚学英上诉称:高文付、苏清水为上诉人承揽支模板打顶及打造型工程,在打顶完工后,其二人将房屋主梁打歪,向一边倾斜约10公分,影响建筑安全、美观以及风水,此外二楼造型水泥外漏、不平整。因其二人不平整造型,上诉人不得不委托他人继续完成剩余工作,多花费了人力财力。由于高文付、苏清水未完成施工,双方当事人根本未进行丈量及结算,其二人虽曾向上诉人催要工程款,但双方对欠款数额及施工面积未达成一致,并且发生争执,其二人于原审诉讼中提交的录音资料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高文付、苏清水提供的其他人的证人证言也与本案纠纷无关,均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高文付、苏清水的诉讼请求。 高文付、苏清水辩称:答辩人系按照高根生、尚学英的要求进行施工,房屋主梁位置也是按照对方要求确定的,位置是否倾斜与答辩人无关。另外答辩人的施工也不存在高根生、尚学英所说的水泥外漏、外形不平整的情况。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高文付、苏清水于原审诉讼中提交的录音证据内容显示高根生在高文付、苏清水向其催要案涉欠款时对欠款数额为8300元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对相关单价及计算的陈述基本吻合。故原审认定欠款数额为8300元依据充分。高根生、尚学英称上述录音证据中所涉其二人的对话非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关于高根生、尚学英上诉所称高文付、苏清水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因其在原审庭审答辩时已明确表示“另原告在支模板时存在严重瑕疵,我们将另行起诉”,故其如有充分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根生、尚学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国兴 审判员 郭中伟 审判员 路长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