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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垣县魏庄办事处梁寨村第二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宋保林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3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垣县魏庄办事处梁寨村第二村民小组。 负责人王银山,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保林,男,住长垣县。 上诉人长垣县魏庄办事处梁寨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梁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3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垣县魏庄办事处梁寨村第二村民小组。
负责人王银山,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保林,男,住长垣县。
上诉人长垣县魏庄办事处梁寨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梁寨村二组)与被上诉人宋保林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梁寨村二组于2014年1月13日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宋保林返还土地补偿款485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梁寨村二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宋保林系梁寨村二组村民。1992年9月,梁寨村二组进行土地调整,宋保林家庭承包了梁寨村西北路西窑后地2.5亩,经协调,梁寨村二组将紧挨宋保林承包土地的6.47亩土地也交给宋保林进行耕种,宋保林按照2.5亩土地交纳公粮。农村土地税费改革后,宋保林也按照2.5亩土地领取粮食直补。2013年,长垣县人民政府依据豫政土(2013)1173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将包括宋保林承包的2.5亩土地及宋保林实际耕种的6.47亩土地在内的土地征收,用于建设长垣县2013年度第八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土地补偿款为每亩7.5万元。征地单位将宋保林耕种的8.97亩土地及其他村民小组成员耕种的土地的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一并给付梁寨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王银山。2013年12月7日,王银山将宋保林耕种的8.97亩土地的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共计693381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与宋保林,其中土地补偿款672750元(8.97亩×7.5万元/亩),青苗补偿费20631元。后梁寨村二组和宋保林因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发生纠纷,经魏庄办事处梁寨村委会调解无效后,梁寨村二组以宋保林领取的6.47亩机动地的土地补偿款485250元应当归梁寨村二组所有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宋保林返还土地补偿款4852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交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梁寨村二组及宋保林均认可在1992年9月份该村民小组进行土地调整时,宋保林及其家庭应当分得的承包地为2.5亩,宋保林亦曾按照2.5亩土地交纳农业税、领取粮食直补,双方之间对该2.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合同系有效合同。梁寨村二组认为宋保林及其家庭除应当承包的2.5亩土地外实际多耕种的6.47亩土地系小组机动地,宋保林代为耕种,该部分土地的土地补偿款应当归梁寨村二组所有,宋保林认为该部分土地系其实际承包土地,土地补偿款应当归其所有。双方的争执应为梁寨村二组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而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应当由村小组自行协商确定。梁寨村二组的土地被征收后,征地单位将土地补偿款均直接给付梁寨村二组。梁寨村二组组长王银山又将宋保林应当承包的2.5亩土地的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费和宋保林实际耕种的另外的6.47亩的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费一并给付宋保林,应当视为对被征收土地部分的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梁寨村二组认为宋保林应当承包的2.5亩土地外实际耕种的6.47亩的土地补偿款应当归梁寨村二组所有,不应该分配给宋保林,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本次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梁寨村二组未提交本次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证明宋保林不应该取得该6.47亩土地的土地补偿款,仅凭梁寨村二组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宋保林不应该取得该6.47亩土地的土地补偿款,故梁寨村二组要求宋保林返还土地补偿款48525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梁寨村二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78元,由梁寨村二组负担。
梁寨村二组上诉称:1、土地补偿款的性质决定了土地补偿款应归上诉人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土地补偿款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补偿款实质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而不是对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使用权)的补偿,基于法律规定,宋保林是无权占有该土地补偿款的。2、案涉6.47亩土地是其他方式的承包而非家庭承包,该宗土地不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并不存在因土地被征用而丧失基本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问题。况且宋保林耕种该宗土地的损失已通过领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形式得到弥补。宋保林占用土地补偿款在事实上没有依据。3、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双方争执应为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是错误的。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是指宋保林是否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分配多少的问题,而本案的实质问题是6.47亩土地补偿款应归谁所有,确定了其归属,才存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的问题。4、案涉6.47亩土地补偿款系宋保林从该宗地的开发商手中领取,并非从上诉人的组长王银山处领取。具体经过是6.47亩土地的土地补偿款连同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款及2.5亩土地的补偿款原先经政府、开发商给王银山在银行开了账户,打到其账户上,但是密码小组组长王银山不知道。后为了平稳开发该宗土地,开发商从小组长手中取回存折,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转给宋保林,宋保林给开发商打了收款证明。基于上述事实不能认定上诉人小组组长将8.97亩土地的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通过银行转账给了宋保林,更不能认定为视为对被征收土地部分的土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宋保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梁寨村二组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1、梁寨村二组于2014年7月17日召开小组会议的会议记录;2、案涉土地的开发单位河南省华垣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7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上述两份证据用于证明梁寨村二组的上诉主张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依法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宋保林对此并未否认,而是认为“根据谁承包、谁受益的征地补偿款分配习惯”,案涉款项应当确定已分配归其家庭共有,梁寨村二组对此不予认可,宋保林就其主张在诉讼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同时原审法院认为“仅凭梁寨村二组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宋保林不应该取得该6.47亩土地的补偿款”,显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亦应予纠正。此外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补偿款应当归宋保林所有的理由是王银山将案涉款项从其个人银行账户转账与宋保林,应当视为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而无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予以支持。这一认定依据不足,且与梁寨村二组于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
二、宋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长垣县魏庄办事处梁寨村第二村民小组48525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578元,共计17156元,均由宋保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国兴
审 判 员 路长平
审 判 员 郭中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李 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