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杜广若,女,住封丘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于春德,男,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福龙,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立强,男,住封丘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立辉,男,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冯文霞,女,住址同上。 上诉人杜广若、于春德与上诉人王立强、王立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杜广若、于春德于2011年3月18日向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解除其与王立强、王立辉签订的协议书,王立强、王立辉返还土地2.65亩;二、要求王立强、王立辉清除地上附属物,恢复原状;三、由王立强、王立辉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1)封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王立强、王立辉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新中民五终字第18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1)封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3年4月2日,原审法院经重审后作出(2012)封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王立强、王立辉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18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2)封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封民初字第01281号民事判决,杜广若、于春德与王立强、王立辉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于春德与杜广若系夫妻关系。2006年9月于春德与王立强、王立辉签订土地协议书一份,于春德将以杜广若名义承包经营的土地中2.65亩土地流转给王立强、王立辉长期使用,使用费每年每亩1100元,每年阳历9月份付清。协议约定该土地西边16米于春德使用时由其使用,王立强、王立辉在不用前将土地恢复原状。协议签订后,王立强、王立辉于2006年在该土地上建垛底,2007年建南屋五间,2008年在2006年建的垛底上建了大棚,用于收购、贩卖粮食。2010年3月,双方发生纠纷,经镇、村调解无效后,杜广若、于春德到法院起诉。2011年9月8日,在王立辉出具的“2.65亩土地利用的情况说明”中有:“2006年9月份于春德与我签订一份土地流转协议书,于春德将其2.65亩土地承包于我,土地面积为2.65亩,租金为每亩1100元。当时由于种植农作物及经济作物赢利不大,就改为做收粮食生意”等内容。在该案审理期间,2014年4月份,经黄德镇调解,王立辉同意将未支付杜广若、于春德的四年土地使用费按每亩1550元支付,于春德同意将王立强、王立辉使用期限延长至2015年9月,到时将地面附属物一并拆除,但要求签订协议。王立辉同意,并表示为减少双方顾虑,愿将使用费付至2015年9月。后来,由于王立辉不同意签订协议,于春德将多收取的一年半使用费6161.25元,退到黄德镇信访办,现仍由信访办保管。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审向双方释明是否要求对争议土地上的附属物价值及复耕费用进行鉴定。于春德、杜广若不申请,王立强、王立辉申请后又予以撤回。庭审中,王立强、王立辉提出反诉请求,并按本院通知交纳了反诉费用。 原审认为:当事人的协议是当事人合意表示,合法成立后即受法律保护和规范。本案杜广若、于春德将自已承包经营的土地流转给王立强、王立辉使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王立辉、王立强在履行协议使用该土地过程中,擅自改变涉案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故王立辉、王立强租赁土地后,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身存在过错,对其已支付给杜广若、于春德的土地使用费,折抵于春德、杜广若由此受到的损失,不予返还;对其要求杜广若、于春德赔偿其在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造成损失22万元的反诉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于春德与王立辉、王立强2006年9月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二、限王立辉、王立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拆除涉案土地上的附属物,将土地恢复原状交付给于春德、杜广若;三、驳回王立辉、王立强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反诉费4600元,由王立辉、王立强承担。 杜广若、于春德上诉称:打官司这几年,要求王立强、王立辉支付这期间土地租赁费用,直到官司结束。土地被侵占期间,上诉人仅得2万元租赁费,王立强、王立辉要求22万元赔偿款明显不合理,请求法院尽快终止合同,把土地恢复原状,交付给杜广若、于春德。 王立强、王立辉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错误。王立强、王立辉与杜广若、于春德签订案涉土地协议不是为了种植,是为了做粮食生意,付出的租金是市场最高价,且没有改变农业用途。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拆除涉案土地上的附属物,将土地恢复原状交付给于春德、杜广若错误。黄德镇信访办出具的证明没有加盖公章,应为无效证据,且杜广若、于春德已收取了王立强、王立辉至2015年9月的租赁费,证明双方同意履约最短到2015年9月。杜广若、于春德收取了上诉人的高额租赁费且合同约定为长期使用,杜广若、于春德履行合同短短几年就要求解除,对上诉人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杜广若、于春德针对王立强、王立辉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答辩人与杜广若、于春德签订土地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租金的约定是双方协商同意的,如果王立强、王立辉需要整个场地,硬化地面,建设储存粮食的厂房、仓库等设施,要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就应在协议上明确约定。答辩人对王立强、王立辉将如何使用土地并不知情,否则也不会约定把土地恢复原状。信访办的证明虽未加盖公章,但王立强、王立辉未提出异议,答辩人收到王立强、王立辉交纳的租金并无过错,王立强、王立辉应当清偿欠缴的2010年9月至2011年的使用费2915元。 王立强、王立辉针对杜广若、于春德的上诉理由答辩称:2006年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每亩租金1100元,明显高于其他人的租赁土地价格,杜广若、于春德对此事是清楚的。既然收粮食就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9月份签订协议后,答辩人就找施工队把对方的未成熟的粮食铲除,还赔偿了杜广若、于春德损失费。做粮食生意不算是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信访办的证明没有签字,双方当时约定使用案涉土地到2015年,2014年4月17日王立强、王立辉支付了到2015年9月的租金,2014年4月21日杜广若、于春德把钱退回信访办。答辩人承包土地就是为收粮食用,在土地上盖建筑物是经过土地主管部门同意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本案中,于春德转让给王立强、王立辉的2.65亩土地,系其妻子杜广若名下的可耕种的口粮田,属于农用地。王立强、王立辉在转让的土地上建大棚、房屋,改变了农用地的耕地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王立强、王立辉未能提供相关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禁止在耕地上建房的规定,原审认定案涉土地承包协议无效并无不当,王立强、王立辉称其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于2006年9月签订的协议约定王立强、王立辉在不用前将土地恢复原状。案涉土地承包协议无效,于春德、杜广若要求王立强、王立辉将承包土地恢复原状并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王立强、王立辉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涉承包地返还前一直处于王立强、王立辉占有使用期间,应向于春德、杜广若支付该期间的土地使用费。经查,于春德、杜广若按每年每亩1550元收取了王立强、王立辉从2010年9月至2014年3月的承包费,该费用已超出王立强、王立辉按协议约定每年每亩1100元支付到2014年12月底的承包费,超出的部分应折抵王立强、王立辉在本判决确定返还之日前占有使用案涉土地的费用。故本院对于春德、杜广若要求王立强、王立辉支付审理期间的租赁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立强、王立辉负担100元,由于春德、杜广若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李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