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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长永与被上诉人马树伟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永,男,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男,住原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树伟,男,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长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永,男,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男,住原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树伟,男,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长永与被上诉人马树伟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李长永于2014年6月5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马树伟支付其建房款60000元。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李长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长永、马树伟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建房合同,其中合同约定“马树伟建三层楼房一座,长18米,宽21米,价钱为190元每平方米;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交1万元订金,出地基付2万元,开始施工付2万元,一层平座付3万元,二层平座付3万元,做完房顶交3万元,二层粉刷完交3万元,其余的做地面前清帐,李长永不管做杂活,加活加钱”。合同签订后,李长永开始组织工人施工,马树伟按合同约定支付建房款,涉案房屋于2013年7月建成完工,房屋面积约为1121.75平方,经李长永、马树伟结算,总工程款为230232.5元,马树伟支付李长永建房款220232.5元,剩余10000元马树伟以该款系房屋质保金为由未予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李长永、马树伟签订建房合同,李长永按合同约定将房屋建成,马树伟按合同约定仅支付220232.5元工程款,剩余10000元工程款以该款系房屋质保金为由不予支付,因李长永、马树伟双方未约定质保金,故马树伟应将该款支付李长永。对于李长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庭审中马树伟提起反诉,因马树伟未缴纳反诉费,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马树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李长永建房款10000元;二、驳回李长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300元,由李长永负担1250元,马树伟负担50元。
李长永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与马树伟签订建房合同后,按约定完成施工,马树伟应按约定支付建房款。马树伟对建成房屋的面积及总工程款未提异议,说明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自己的义务,马树伟应向上诉人支付建房款230232.5元,而马树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支付建房款,原审判决认定已付建房款220232.5元,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马树伟支付上诉人建房款60000元。
马树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长永提交的建房合同建房款为170000元,经对账,答辩人仅保留质量保证金10000元,房屋没有质量问题一年后返还。李长永系与答辩人三弟马石旺存在纠纷,与答辩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马树伟在二审庭审时称:其“已经付款二十多万,基本认可一审认定数字,对总价款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李长永与马树伟签订的建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李长永已将房屋建成并交付,马树伟应当向李长永履行支付建房款的义务。马树伟称其除质保金10000元未支付外,其他建房款已经支付完毕。对此,李长永不予认可,主张马树伟尚欠其建房款6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建房合同付款义务是否完全履行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马树伟作为负有履行付款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马树伟未提交付款凭证等直接证据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仅有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马树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按照李长永的自认,马树伟尚欠李长永60000元建房款,应予支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
二、马树伟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李长永支付建房款6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合计2350元,均由马树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