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延津县第二园艺场。 住所地延津县。 法定代表人贾文兴,场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振娟,女,住延津县。 委托代理人郑重武、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延津县第二园艺场(以下简称第二园艺场)与被上诉人苗振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第二园艺场于2014年6月12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苗振娟将三间西屋归还第二园艺场;将场部中间拉南北院墙,将第二园艺场南屋、车库、水塔恢复原状;将东屋拆的房恢复原状,并拆掉在屋内垒的猪圈;将强占的四间北屋交还第二园艺场;赔偿第二园艺场各种损失5万元,诉讼费由苗振娟承担。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第二园艺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日,第二园艺场与苗振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第二园艺场将其老场部及电房边部分土地承包给苗振娟,承包期限自2012年9月至2042年9月,承包土地的具体四至为:北至粮库南东西路、西至老场办公室、南至东西生产路、东至场耕地,该地共8亩。老场部原有西屋8间(在原有基础上苗振娟翻盖了该8间房屋,中间3间现由苗振娟使用)、南屋9间(其中6间房屋、2间车库、1间水塔,现苗振娟将9间房屋在原有地基基础上进行了翻盖)、东屋6间(苗振娟将其中3间房屋的地基以上部分拆除、在原有地基基础上加盖了猪圈)、东半部北屋7间(现苗振娟使用其中4间)。第二园艺场、苗振娟对场部内房屋的使用问题没有作书面约定。原审庭审中,第二园艺场、苗振娟对场部内房屋的使用问题是否达成口头协议及口头协议的具体内容表述不一。 原审法院认为:第二园艺场对其依法从苗振娟处取得的承包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中,第二园艺场、苗振娟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内容履行合同。第二园艺场、苗振娟在合同中约定由苗振娟对该承包土地综合开发利用,但对场部内房屋的使用问题没有约定,第二园艺场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苗振娟对场部内房屋无开发、修缮的权利,第二园艺场的诉求在事实上与法律上均不能成立,物尽其用为物权法的立法目标之一,故第二园艺场要求苗振娟归还三间西屋、将南屋、车库、水塔恢复原状等诉求不予支持,应驳回第二园艺场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第二园艺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第二园艺场承担。 第二园艺场上诉称:涉案房地产面积总计11亩,房屋及院落占地3亩,而涉案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为8亩,不包括房屋院落。苗振娟以合同为由强行占有上诉人的8间西屋、9间南屋,3间东屋、4间北屋,共计24间屋。另有两个车库大门和场院大门。上诉人与苗振娟多次协商,房屋或买或租均可,但苗振娟置之不理。苗振娟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国有资产流失,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苗振娟赔偿上诉人8间西屋、9间南屋、两个车库大门和1个场大门(折价50000元);将三间东屋恢复原状,拆除在屋内所垒的猪圈;返还四间北屋;诉讼费由苗振娟负担。 苗振娟辩称:第二园艺场与答辩人签订有合法的土地承包合同,在承包合同中就土地面积、位置及其地上物的处置都有明确的约定,答辩人没有任何违约的行为。第二园艺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1日,第二园艺场与苗振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三条关于承包费交纳方式约定:前5年一次性交清,5年后一年一交。每年10月1日前交清下一年承包费,每亩每年租金400元,承包期限内承包费不变。以第二园艺场收款单据为准。如苗振娟对承包费不按时交纳,第二园艺场有权收回土地及附属物,并解除合同。第四条关于地上物的处置约定:承包期内,苗振娟对第二园艺场的水井、电线等,可进行使用。具有维修和保护的责任。合同到期后,属于苗振娟建造的道路,水井、水池无偿移交给第二园艺场。苗振娟建造的房屋、设备(施)、树木、农作物等,由苗振娟限期处理,不得影响第二园艺场对下一步承包的实施。二、2014年8月4日,原审法院庭审时,法庭提问苗振娟是否存在第二园艺场要求其留三间西屋给场里用?苗振娟称:“之前约定修理的时候第二园艺场没有说要留三间,后来修好以后中间三间房自己已经入住了,之前说的是北面的三间西屋给第二园艺场使用,后来第二园艺场又要求将现在住的中间三间西屋给第二园艺场使用。”“南屋我们修的时候车库和水塔已经都废弃了,盖房之前我和第二园艺场已经商量过了,趁着原来的地基盖成平房。当时和第二园艺场说了合同到期的时候就将房屋留给第二园艺场吧。”“签订合同之前,场里已经承诺让我们用东边、西边、南边的房屋,维修东边的时候,第二园艺场不让用了,约定的是南面4间不让用,北面2间留着喂鸡。建了3间猪圈,也不会长时间使用。”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勘验现场时,苗振娟称当时说除北屋外,其他房屋让我修一修用。……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7月1日,第二园艺场与苗振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园艺场上诉称涉案合同约定的土地承包范围并不包括房屋,苗振娟对此虽有异议,但是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仅涉及8亩土地。关于地上物的约定是苗振娟对水井、电线等地上附属物有使用权及维修、保护的义务,另外有权自行建造房屋、道路、设备(施)、树木、农作物等。但未约定苗振娟对原有房屋具有使用及处分的权利。据此,对于苗振娟辩称涉案合同包括讼争房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从苗振娟及第二园艺场的陈述看,双方对承包土地上的房屋的使用另有约定,其中苗振娟自认与第二园艺场经协商同意在将西屋修好后,将其中三间交给第二园艺场使用,北屋不在使用范围内,此自认与第二园艺场要求苗振娟返还三间西屋及退还占有的四间北屋相吻合,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西屋的维修及如何使用达成了协议,第二园艺场未将北屋交给苗振娟使用。上述约定系苗振娟及第二园艺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履行。但双方当事人对于其他房屋及设施的改造使用事宜,各执一词。本院认为,从涉案合同签订的目的看,苗振娟承包涉案土地是用于经营养殖场,苗振娟将原有危旧房屋及设施进行改造利用,与其实现合同目的并不相悖。第二园艺场在不要求解除合同的前提下,要求将已经改造的房屋及设施恢复原状,既不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也会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因此,对于第二园艺场关于将改造后的房屋及设施恢复原状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及的经苗振娟改造的房屋及设施实际是以原有建筑为基础的,原价值与添附价值已经混同难以区分,故按照苗振娟的自认,经改造后的房屋建筑在合同到期后应移交给第二园艺场。关于第二园艺场要求苗振娟赔偿损失的请求,一是第二园艺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以确定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二是经以上处理第二园艺场的损失可以得到有效弥补,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 二、苗振娟于本判决送达之后三十日内向延津县第二园艺场移交位于该场中部已翻新的老场办公室三间西屋,并返还其占用的四间北屋; 三、驳回延津县第二园艺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苗振娟负担300元,由延津县第二园艺场负担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苗振娟负担600元,由延津县第二园艺场负担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