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风鸣,男,住辉县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永记,男,住辉县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卫,男,住辉县市。 委托代理人赵永海,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风鸣与上诉人郭永记、张保卫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宋风鸣于2014年1月14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永记、张保卫支付压路班费15800元、逾期付款利息52941元(从1998年6月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要账费、出庭费及律师费2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宋风鸣与郭永记、张保卫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4月,宋风鸣与郭永记口头约定宋风鸣用自己的压路机去原阳工地为郭永记、张保卫压路,每天300元。宋风鸣于1998年4月8日至1998年6月2日共计56天为郭永记、张保卫压路,郭永记、张保卫未支付劳动报酬。张保卫于2002年2月24日为宋风鸣出具了证明条一份,显示“欠压路款壹万陆仟捌佰元(16800元),原阳工地,98年4月8号—6月2号,计56天,平均每天300元。注明:老宋取的钱没扣、修摩托车钱未扣。”后郭永记、张保卫支付宋风鸣压路款1000元,剩余15800元经宋风鸣多次催要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宋风鸣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因郭永记、张保卫与宋风鸣发生修路关系时,双方均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亦无法确定郭永记、张保卫是在付款期限届满后出具的没有还款日期的证明条,因此,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宋风鸣可以随时向郭永记、张保卫主张权利,宋风鸣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宋风鸣要求郭永记、张保卫支付压路款、逾期付款利息及要账费、出庭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问题。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宋风鸣按照郭永记、张保卫的要求为其修路,并约定了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在讼争双方一致认可郭永记、张保卫已支付宋风鸣压路款1000元后,宋风鸣持张保卫出具的欠压路款16800元的证明条,要求郭永记、张保卫支付压路款15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宋风鸣要求郭永记、张保卫支付从1998年6月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逾期付款利息52941元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对于履行压路款的期限,宋风鸣诉称工程结束一次结清账目,但张保卫在2002年2月24日为宋风鸣出具了欠款的结算证明一份,书证效力大于一方当事人无其它证据相佐证的陈述的证明力,故对于宋风鸣要求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应从2002年2月24日双方结算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郭永记、张保卫尚欠付宋风鸣158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关于要账费、出庭费及律师费,宋风鸣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要账已实际产生的费用及为本案出庭已支出的必要费用及误工损失,律师费用的产生也与本案并无必然因果关系,故对于宋风鸣要求要账费、出庭费、律师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郭永记、张保卫辩称证明条是撕毁并粘贴在一起,为瑕疵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抗辩意见,因郭永记、张保卫庭审中认可宋风鸣为其压路并欠宋风鸣压路款15800元的事实且张保卫认可证明条中自己的签名,恰说明了证明条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故宋风鸣主张的承揽事实及郭永记、张保卫欠款的举证责任已完成,郭永记、张保卫称已经还清,应提供证据证明,郭永记、张保卫未能提供还款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郭永记、张保卫辩称证明条中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因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郭永记、张保卫因逾期付款应承担赔偿宋风鸣的损失的责任,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郭永记、张保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风鸣压路款15800及利息(从2002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5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宋风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郭永记、张保卫承担。 宋风鸣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法释(1999)8号批复的银发(1996)156号,银发(2003)251号及三份利率表,法释(2004)14号第17条及18条,建设部令第71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八项,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民诉法第七十四条及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关于违约金标准及起算时间与相关费用的判决,改判郭永记、张保卫按逾期利息挪用类的违约金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41000元,时间从1998年6月3日起算至还清款之日;判令郭永记、张保卫支付本案相关费用410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要账出庭费1100元)。 郭永记、张保卫辩称:双方的争议是欠款纠纷,不是工程款纠纷。宋风鸣列举的依据都是1998年之后的依据。 郭永记、张保卫上诉称:一、本案应是欠款纠纷,不是承揽合同纠纷,是双方承揽合同履行后,就付款问题引起的纠纷,法律关系已经发生变更。二、上诉人已将压路款还清,宋风鸣所提供的欠条是销毁的欠条,重新拼接的,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另外,欠条上的债权人主体不清晰,不能证明宋风鸣是债权人。三、宋风鸣在过去十几年中从未找过上诉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审判决计算利息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欠条未约定履行期限,但又把利息从欠条注明的日期起算,前后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宋风鸣的诉讼请求。 宋风鸣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谓承揽合同纠纷转变为欠款纠纷,法律没有类似的规定。涉案欠款条没有被销毁,否则不会在答辩人手里,答辩人就是债权人。答辩人每年多次索要欠款,有证人作证。而且郭永记、张保卫私下里还找答辩人要求和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郭永记、张保卫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问题。郭永记、张保卫上诉称本案纠纷应系欠款纠纷,而宋风鸣辩称本案纠纷应系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宋风鸣作为承揽人已经交付了工作成果,郭永记、张保卫应当履行向宋风鸣给付报酬的义务,而涉案证明条是对宋风鸣应得报酬数额的确认,该证明条属于对承揽合同内容的补充,系承揽合同的一部分,而不是独立存在的欠款合同,因此,对于郭永记、张保卫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涉案合同对劳动报酬的支付期限无明确约定,之后由张保卫签名出具的欠款条也没有对支付期限作出补充约定,故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承揽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并无不妥。另郭永记、张保卫所作辩解也不显示其曾经明确表示不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宋风鸣可随时向郭永记、张保卫主张债权,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郭永记、张保卫与宋风鸣对于给付报酬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郭永记、张保卫也不认可宋风鸣关于工程结束一次结清账目的说法,故原审判决依据郭永记、张保卫向宋风鸣出具涉案证明条的时间确定计息时间,并无不当。 关于律师费及要帐出庭费用问题。对于宋风鸣要求郭永记、张保卫承担其委托律师所产生的代理费问题,因律师费用不是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且法律并没有关于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故对于宋风鸣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对于宋风鸣要求郭永记、张保卫承担其支出的要帐及证人出庭费用问题。因证人不认识郭永记、不知其名,未进其家,其证言不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故原审判决对其证言未予采信,在此情况下,宋风鸣主张由郭永记、张保卫承担证人要帐及出庭费用,依据不足,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涉案证明条,郭永记、张保卫上诉称该条是撕毁后,宋风鸣又重新拼接的,欠款已经结清,而宋风鸣不予认可,称该条破损是因保存时间太长造成的。因郭永记、张保卫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郭永记、张保卫负担195元;由宋风鸣负担8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