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建东,男。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罗兴华,男,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于杰,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建东与被上诉人罗兴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罗兴华于2014年1月21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宋建东赔偿损失30000元;宋建东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罗兴华支付工程款10000元。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宋建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9日,罗兴华、宋建东签订合同,约定宋建东在桥北乡马井村罗兴华住处承建钢结构楼房一座,房屋总工程款119600元,钢结构封顶支付总工程款的80%。罗兴华支付宋建东工程款102400元。宋建东施工至封顶时不再继续施工,经罗兴华催促,宋建东仍未继续施工。2014年3月6日,罗兴华与史宗亮签订钢结构施工协议,约定下余工程由史宗亮完成,并支付史宗亮工程款47900元。 另查明:宋建东主张与罗兴华之间有口头约定,约定增加合同外工程,工程款30000元,宋建东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罗兴华不认可双方存在口头约定,不存在口头约定增加合同外工程。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宋建东停止施工,未提供证据证明停工是由于罗兴华的原因造成的,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罗兴华房屋总工程款119600元,施工至封顶后需支付宋建东总工程款的80%,即95680元,罗兴华已支付宋建东102400元,多支付了6720元,剩余工程需要17200元即可完工,罗兴华将剩余工程重新发包,房屋总工程款必将超出119600元,故宋建东应赔偿罗兴华损失10000元。宋建东反诉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支持,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宋建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罗兴华损失10000元;二、驳回罗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宋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罗兴华负担350元,宋建东负担200元;反诉费25元由宋建东负担。 宋建东上诉称:2013年12月5日的收据上显示的30000元工程款是“合同外钢结构工程款”,与本合同无关。实际情况是双方签订合同后,罗兴华要求增加建筑面积,双方另对增加面积部分约定工程价款为30000元,该款项不包含在合同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19600元,80%为95680元,扣除已支付的72400元,罗兴华仍欠上诉人工程价款23280元。涉案钢结构工程封顶后,上诉人多次要求罗兴华支付80%工程款范围内下欠的20000余元工程款,但罗兴华一直拖延,致合同无法履行,上诉人撤走工人及设备,于法有据,上诉人仅要求罗兴华支付10000元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罗兴华迟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停止施工,并要求罗兴华支付下欠工程款。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罗兴华自行负担。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赔偿罗兴华10000元损失,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罗兴华辩称:一、依据证据规定,合同义务的履行应当由承担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宋建东无正当理由擅自停工,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答辩人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实际损失为30700元。宋建东中途停工,经催促,宋建东拒绝复工,答辩人无奈另找他人施工,期间答辩人了解到,钢结构封顶只占总工程量的60%,一般只支付总工程款的60%,而宋建东利用自己的专业优势,诱使答辩人签订主体封顶支付80%工程款的合同,导致宋建东在干了不到一半工程的情况下,拿走近80%的工程款,此时停工,就可以攫取超额利润,宋建东的行为属于恶意违约,构成民事欺诈,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宋建东称其施工到封顶,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违约,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宋建东的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宋建东在建房过程中,多次要求答辩人提前支付建房款,答辩人所支付的价款已经远超应付款。宋建东所主张的最后一笔建房款系“合同外钢结构工程款”,歪曲事实,答辩人不识字,只知道付钱让宋建东打条,并不知道宋建东写什么,宋建东这样写,就是预谋套取答辩人的建房款。如果按宋建东的主张,答辩人的欠款应为23280元,而宋建东仅主张10000元,明显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宋建东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29日,罗兴华与宋建东签订的《钢结构购销安装协议书》约定,讼争钢结构工程长17.2米、宽6.7米。二、2014年12月17日,本院对讼争房屋进行测量,该房屋为二层结构,自老房向南接建,南北宽7.10米(包括屋檐1.10米),东西长17.10米。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宋建东与罗兴华签订钢结构购销安装协议,承建罗兴华的钢结构房屋工程,双方构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宋建东上诉称其进场施工后,罗兴华要求增加施工面积,因此,合同外另增加工程款30000元。对此,罗兴华不予认可。经本院现场勘验,讼争钢结构房屋长度为17.1米,宽度(房檐1.1米)7.1米,依据实测尺寸且按全面积计算,讼争房屋实际造价为126266.4元(17.1米×7.1米×2层×520元/平方米=126266.4元),则房屋封顶后应付80%的进度款为101013元,而罗兴华已经支付工程款102400元,已多付进度款1387元。况且,讼争房屋加上房檐宽度在内宽度仅比约定宽度增加0.4米,并非宋建东主张的增加1.2米,且房檐部分并不能按全面积计算。据此说明,宋建东中途停工,并非罗兴华迟延支付进度款导致,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罗兴华因宋建东的违约停工,被迫将工程另行发包,导致建筑成本增加,产生较大损失。因后续工程部分造价不能通过鉴定的方式予以确认,故原审判决酌定宋建东向罗兴华赔偿损失10000元,并无不妥。宋建东擅自停工退场,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罗兴华将工程另行发包,双方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故双方所签建房合同已实际解除。宋建东反诉要求罗兴华支付进度款,实际是要求罗兴华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已无事实基础。合同解除后,宋建东应向罗兴华主张其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而非进度款。因宋建东未申请对其已完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且实际鉴定不能。据此,原审判决未支持宋建东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妥。综上,宋建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宋建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