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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丽丹与被上诉人赵景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丽丹,女,住新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景环,男,住新乡市卫滨区。 委托代理人朱亚宾,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丽丹与被上诉人赵景环房屋买卖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丽丹,女,住新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景环,男,住新乡市卫滨区。
委托代理人朱亚宾,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丽丹与被上诉人赵景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赵景环于2012年5月30日诉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姚丽丹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交付其位于新乡市高村路车站9号楼2号的房屋,若不能交付房屋,则按照房屋现价与原售价差额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2)卫滨民一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景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23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2)卫滨民一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姚丽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系邻居关系。2006年3月31日,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赵景环将位于新市场铁一小家属楼1单元3层中户的房屋(面积为43.4平方米)以60000元的价格出卖与姚丽丹,赵景环作为拆迁户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姚丽丹,赵景环不再享有拆迁户的权利。2006年4月1日,双方再次订立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一、赵景环将位于新市场铁一小家属楼1单元三层中户房(43.4平方米)以人民币六万元整卖与姚丽丹;二、姚丽丹将位于高村路车站9号楼2号房(36平方米)以人民币叁万肆仟伍佰元整卖与赵景环。三、姚丽丹须于搬迁新居时将高村路车站9号楼2号房交与赵景环。四、赵景环于住进高村路车站9号楼2号房时将购房款交予姚丽丹。赵景环之子赵庚寅代赵景环在协议上签字。之后,姚丽丹交付赵景环购房款60000元,作为铁一小家属楼拆迁户与开发商订立拆迁安置协议。2011年夏,姚丽丹入住搬迁新房。而赵景环要求姚丽丹交房时,姚丽丹以该房屋系其父姚铁甫所有,其父拒绝出让为由,不同意履行协议。原审法院另查明,案涉房屋为新乡铁路分局发放的铁路职工住房证,登记在姚铁甫即姚丽丹之父名下。姚丽丹称其父不同意转让该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本案中赵景环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而姚丽丹作为卖方不能履行自己的义务,以案涉房屋实际权利人为其父姚铁甫为由拒绝交房,造成双方于2006年4月1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部分无效,构成缔约过失,应当承担赔偿房屋价值的升值部分,即差价49776元的责任。赵景环要求姚丽丹赔偿因不能交付房屋从2011年8月至今的对外出租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支持。姚丽丹应按协议约定搬迁新居时至今的同期人民银行利息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姚丽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景环因房屋买卖协议不能履行造成的经济损失49776元及自2011年8月至今的同期人民银行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景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赵景环负担270元,姚丽丹负担13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姚丽丹负担。
姚丽丹上诉称:1、原审将案涉房屋升值部分的利益认定为赵景环的损失并判决上诉人予以赔偿,违反了合同法中关于违约责任及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该差价远超过当时双方约定的购房款;2、赵景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庚寅在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协议时未尽到基本的审慎和注意义务,对于协议无效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错误判决,判令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承担同等的缔约过失责任。
赵景环辩称:姚丽丹在案涉房屋买卖协议签订过程中始终以所有人身份出现。双方当事人系数十年的老邻居,姚丽丹始终与其配偶共同居住且未与其父同住,答辩人自始至终均认为姚丽丹系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且其具有处分权。而且如果认定案涉协议无效,那么答辩人也就不会在该协议签订前一日还与姚丽丹签订将自有房屋及拆迁户权利转让与姚丽丹的协议。答辩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而姚丽丹拒绝履行其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判令其承担赔偿房屋价值的升值部分损失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诉讼中,依据赵景环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该房屋价格为84276元。双方当事人对评估结论均无异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案涉房产的实际权利人为姚丽丹之父姚铁甫。姚丽丹现以其无处分权为由主张案涉合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姚丽丹认为案涉合同无效并要求法院认定其与赵景环承担同等过错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景环损失的确定,原审法院在诉讼程序中依法对案涉房屋价值进行鉴定,并按照该价格与双方约定价格的差价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姚丽丹的相关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姚丽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国兴
审 判 员 路长平
审 判 员 郭中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李 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