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96号 原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继勇,男,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3年5月13日被河南省公安厅监视居住。2013年11月13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16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0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建敏,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道灵,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长垣县飘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继勇。 诉讼代表人韩某某,男,195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 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王继勇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封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继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6年,被告单位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拟在农业银行新乡分行以机器设备抵押申请贷款2000万元,为达到40%抵押率的要求,被告人王继勇联系造假人员伪造设备发票复印件,将香港生态精炼生产主体设备原价56.2万元伪造为454.9196万美元;王继勇本人亲自通过粘贴、剪切、复制等手段伪造合同价格,将温州纺粘生产线合同价502.38万元伪造为3637万元,与其他发票复印件经评估后多次在农行新乡分行办理贷款。 2010年6月,被告单位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再次依据伪造的设备原价,经评估后,在农行新乡分行办理55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伪造虚假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先后贷款1000万元、2240万元、2000万元。贷款到期后,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从民间高息借贷按期归还。 2011年7月,被告单位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再次依据伪造的设备原价,经评估后,在农行新乡分行办理542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伪造虚假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虚构贷款用途,先后贷款1000万元、2240万元、2000万元。到帐后用于归还民间借贷、银行贷款和生产经营等用途。到期后三笔贷款均未归还,已被农行新乡分行列入“可疑”级贷款。 2、2008年,农行新乡分行要求被告单位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把即将到期的1500万元的保证贷款改为机器设备抵押贷款。为达到40%抵押率要求,被告人王继勇联系造假人员伪造机器设备发票复印件,将原价295万美元的德国射流加固系统发票价伪造为940.0172万欧元,将原价为129.6万美元的法国无纺布梳理系统的发票价值伪造为275.3933万欧元,与其他发票复印件经评估后在农行新乡分行办理贷款。 2009年9月、2010年10月,被告单位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依据上述伪造的设备原价,经评估后,在农行新乡分行办理《抵押合同》,贷款1500万元。到期后,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均从民间高息借贷后归还。 2011年10月,被告单位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再次依据伪造的设备原价,经评估后,在农行新乡分行办理16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伪造虚假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贷款1500万元,用于归还民间借贷和生产经营等。到期后未归还,已被农行新乡分行列入“可疑”级贷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 被告人王继勇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继勇身份信息及无前科的事实。 飘安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副本、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等复印件,载明飘安集团的公司信息。 3、飘安集团账目及凭证(包括购买德国设备、法国设备、温州设备、香港设备帐页及凭证),载明温州设备价值为502.38万元。 4、德国、法国、香港设备合同及发票、飘安集团进口货物报关单、机电设备进口登记表,载明德国合同总价295万美元,第一批货物到岸价236万美元,第二批装船设备到岸价59万美元,并附有发票的中文版;法国设备合同总价为129.6万美元;香港设备发票两张(P136),发票号FN-IN20663,价格为42.56万美元,发票号FN-IN20645,价格为13.64万美元,两张发票总价为56.2万美元。 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德国射流加固系统和香港生态精炼系统在农行的信用证、合同等手续,载明德国射流加固系统价款为CIF上海295万美元,此价格为德国射流加固系统的真实价格;香港生态精炼系统价款为CIF天津56.2万美元,此价格为真实价格;法国无纺布梳理系统价款为129.6万美元,此价格为真实价格。 6、新延评报字(2006)第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河南省中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中新评报字(2010)第069号评估报告、河南省中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中新评报字(2011)第076号评估报告,证实被告人王继勇2006年对香港生态精炼生产线系统和温州纺粘生产线系统价值造假评估的事实。 (2008)中新评报字第111号评估报告书,证实2008年被告人王继勇对法国无纺布梳理系统和德国射流加固系统的发票造假评估的事实。 8、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历年在新乡分行的贷款档案 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10月21日在农行新乡分行贷款2000万元的银行档案、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10月13日、2010年8月20日、2010年6月23日在农行新乡分行贷款2000万元、2240万元的银行档案、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7月13日在农行新乡分行贷款1000万元的银行档案、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7月13日在农行新乡分行贷款1000万元的银行档案、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8月22日在农行新乡分行贷款2240万元的银行档案、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3日在农行新乡分行贷款2000万元的银行档案、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10月15日在农行新乡分行贷款1500万元的银行档案、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10月15日在农行新乡分行贷款1500万元的银行档案、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9日在农行新乡分行贷款1500万元的银行档案为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在农行新乡分行的历年贷款的相关资料,证实该公司利用伪造的发票复印件评估后骗取贷款的事实。 9、山东郓城健祥纺织有限公司、新乡市纺织化纤原料有限公司转款证明及凭证、票据,证实飘安集团通过他人账户转款的事实。 10、贷款流向帐页及凭证,证实飘安集团在收到银行贷款后没有用于贷款合同确定的货物买卖用途,而是将款转入其他账户用于归还民间贷款的事实。 河南省公安厅关于被告人王继勇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继勇属自首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2008年,被告人王继勇两次交给其外文发票复印件或合同,让其为在银行贷款而进行抵押物评估,及其后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利用外文发票复印件和合同复印件办理贷款的事实。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在办理银行贷款时伪造《工业品买卖合同》、虚构贷款用途的事实。 证人代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德国设备和法国设备的真实价格。 4、证人任某某、姬某某的证言,证实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贷款后资金流向和民间借贷等情况。 5、证人贠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河南中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期间共接受过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和飘安高科有限公司4次委托资产评估,对机器设备的询价的依据有报价手册,或电话询价,或根据发票、合同,对进口设备无法询价,是依据飘安公司提供的合同和发票金额定的价,飘安公司的合同和发票是复印件。 8、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农行任业务员时,负责飘安公司的信贷业务,对抵押物主要采用中介机构的评估结果,这些机构都是经省农行认可的。2011年10月13日的贷款2000万元、2011年8月22日贷款2240万元、2012年6月9日的1000万元(上述贷款包含在5500万元的最高额贷款合同里)没有还贷,共计5240万元;以飘安高科射流加固系统、无纺布梳理系统机器设备抵押贷款的情况,2011年10月19日贷款1500万元没有还贷。 9、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新乡农行2006年依据新延评报字(2006)5号评估报告对飘安集团放贷。 10、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飘安集团使用与新乡化纤虚假的《工业品购销合同》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 (三)被告人王继勇的供述 被告人王继勇供述了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本人通过虚增抵押物的原值,被告人王继勇联系造假人员伪造设备发票复印件,将香港生态精炼生产线主体设备原价56.2万元伪造为454.9196万美元,王继勇本人亲自通过粘贴、剪切、复制等手段伪造合同价格,将温州纺粘生产线合同价502.38万元伪造为3637万元。2008年,被告人联系造假人员伪造机器设备发票复印件,将原价295万美元的德国射流加固系统发票价伪造为940.0172万欧元,将原价为129.6万美元的法国无纺布梳理系统的发票价值伪造为275.3933万欧元,在银行抵押贷款的事实及安排下属伪造贷款用途等方式多次骗取银行贷款等事实,现有6740万元逾期未归还。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封丘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单位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犯骗取银行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人王继勇犯骗取银行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上诉人王继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主观上没有恶意占有银行贷款的意图,且系自首,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继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继勇以虚增抵押物原价、伪造贷款用途等手段骗取银行贷款,最终造成6740万元贷款逾期被列为可疑级贷款,其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骗取贷款罪不以非法占有的目的作为其构成要件,且上诉人自首的行为一审法院已予以认定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继勇、原审被告单位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以虚增抵押物原价、伪造贷款用途等手段骗取银行贷款,最终造成6740万元贷款逾期被列为可疑级贷款,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继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海成 审 判 员 蔡永广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泽华 |